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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3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许传彬与张庆梅、金増祥、许纪春、许小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传彬,许小斗,许纪春,金增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250号原告许传彬。被告许小斗。被告许纪春(系许小斗之妻)。被告金增祥。被告张庆梅,)信用社。原告许传彬与被告许小斗、许纪春、金增祥、张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小斗、许纪春、金增祥、张庆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传彬诉称,2012年4月27日,四名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时间、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但被告不守信用,虽经多次催要,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许小斗、许纪春、金增祥、张庆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四名被告向原告许传彬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于2012年6月26日归还,并约定若逾期未还借款利息为3%以及违约金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许传彬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借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小斗、许纪春、金增祥、张庆梅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许传彬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小斗、许纪春、金增祥、张庆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且判决结果可能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小斗、许纪春、金增祥、张庆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传彬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92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必胜二○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王 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