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中法民五撤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李红宁与陈俊武,冀政英案外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宁,陈俊武,冀政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民五撤字第3号原告:李红宁,女,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蕊伶,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俊武,男,汉族,1971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英,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燕,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冀政英,女,汉族,1954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梅基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剑宇,男,汉族,1980年4月22日出生。原告李红宁与被告陈俊武、冀政英案外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非、陈蕊伶、被告陈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英、被告冀政英的委托代理人梅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宁诉称,一、陈俊武与冀政英签订的《协议书》上有明显的第三方,但两审法院都没有依法追加第三方参与诉讼,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冀政英于2006年11月在未保障承租人李红宁的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将广州市白云区梓元岗*号201房出卖给陈俊武,并已实际交易过户,后陈俊武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07)云法民四初字第2129号,在该案中,陈俊武要求李红宁即刻搬出涉案房屋,此时李红宁才知涉案房屋已被卖出,遂在该案中提起反诉,后经法院审理,生效判决裁定买卖行为无效,涉案房屋所有权仍归冀政英拥有。上述判决生效后,陈俊武与冀政英双方本应严格履行生效判决,将产权由陈俊武过户至冀政英名下,但双方并没有这样做,相反却在判决生效两天后即2008年5月30日及7月24日连续签订了两份《协议书》,企图通过《协议书》重新确认并延续违法事实的状态,在《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冀政英在李红宁的租约到期后将涉案房屋重新出售给陈俊武价格仍是40万,且陈俊武在签定协议时己将房款付清(实际之前的房款一直没退),而李红宁购买价格是7O万实收(这在当时是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这些约定明显是虚抬价格损害李红宁的利益,限制李红宁的优先购买权。《协议书》还约定了涉案房屋所有权利的享有包括租金、增值、贬值、购房款等归陈俊武,与冀政英无关。该《协议书》的所有条款无不反映出陈俊武与冀政英是要维持已被生效判决裁定为无效的法律关系,为了达到这个目的而蓄意签订的。综上所述,该《协议书》应当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2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以及第3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该《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三、(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协议书》设定的内容及冀政英、陈俊武的事实行为来看,《协议书》订立的目的旨在对抗法院的生效判决,维持违法交易现状。冀政英、陈俊武恶意串通,所签订的《协议书》严重损害了李红宁的利益。为此,李红宁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协议书》无效;2、撤销(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被告陈俊武答辩称,不同意原告李红宁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陈俊武与冀政英于2008年5月30日及7月24日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至今为止已经有五份判决书其中包括两份广州中院生效判决,都依法认定上述协议书的效力,如果协议书违法无效,两级法院不可能反复确认两份协议书的有效性。因此,这两份协议书的合法效力是不容置疑的。(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15号判决书是正确的,不能撤销。二、相关判决没有造成李红宁的损失,李红宁从租房至今一直正常使用涉案房屋,未受到干扰。多年以来租金未升价,李红宁没有受到损失。相反陈俊武的损失最大,已经付清了房款办理了过户,后来因为冀政英隐瞒有新租约的事情,导致当时的买卖被确认无效,陈俊武已支付的房款及冀政英应支付的违约金多达数十万元至今未收回,在本次诉讼之前,陈俊武提起诉讼只是想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维权,并非针对李红宁而为。现在陈俊武因为涉案房屋已经经历了六次诉讼,耗费的金钱及时间难以计算。基于有多份判决书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李红宁的诉讼请求。被告冀政英答辩称,一、同意原告李红宁的诉讼请求,但是对于李红宁在诉状中陈述的部分内容,冀政英有异议。其中冀政英与陈俊武进行房屋买卖时,已向李红宁告知了房屋将会进行交易的事情。冀政英已告知陈俊武房屋存在租约的事实。李红宁起诉状陈述陈俊武与冀政英双方存在串通达成两份协议书,损害李红宁优先购买权不属实。冀政英签订两份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是陈俊武单方起草的,其中相应的条款严重损害了冀政英的合法利益,但冀政英想着交易已是事实,希望交易顺利完成,对于协议书中违约金条款,纯粹是为了应付交易的相应情况,不会实际来追偿冀政英的违约金的,冀政英才最终在协议书中签名,两份协议书的签订并非如李红宁陈述为陈俊武、冀政英存在串通一并起草的协议,该协议并非冀政英的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本院(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查明:广州市白云区梓元岗*栋201房原登记在冀政英名下。2002年3月15日,冀政英与李红宁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李红宁承租讼争房屋经营发廊,租期为5年(从2002年4月20日至2007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不含税)。2006年11月22日,陈俊武与冀政英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纪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俊武购买冀政英涉案房屋,成交价为400000元;该物业带租约,陈俊武连同现有租约一起购入该物业,冀政英须协助陈俊武与租户签订新的租约,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讼争房屋亦过户至陈俊武名下;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6年12月12日核发了登记所有权人为陈俊武的讼争房屋《房地产权证》。2007年8月31日,陈俊武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冀政英与李红宁的租赁合约,冀政英与李红宁的租赁合约被解除或被判令无效的情况下,李红宁立即迁出讼争房屋;冀政英与李红宁向陈俊武支付2006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3200元计算);4、诉讼费由李红宁承担。李红宁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判决:1、确认2006年12月冀政英将讼争房屋转让给陈俊武的行为无效;2、冀政英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租赁合约》;3、诉讼费由陈俊武、冀政英承担。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5月9日作出(2007)云法民四初第2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陈俊武的诉讼请求;二、冀政英将讼争房屋出卖给陈俊武的行为无效;三、驳回李红宁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生效后,陈俊武、冀政英尚无办理将讼争房屋变更登记回冀政英名下的手续。2008年5月30日,陈俊武与冀政英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冀政英根据现有的房屋价格将房屋重新出售上述房产时,如果承租人李红宁愿意以70万元(卖方实收)购买,出售该房屋的房款70万元归陈俊武所有。如果承租人李红宁不购买,冀政英不得再将上述房屋卖给其他人,只能出售给陈俊武;二、冀政英与承租人李红宁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4月19日到期,目前该房屋是李红宁在使用,到2012年4月19日该租赁合同终止,其间冀政英不得再与原承租人李红宁续签合约,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冀政英不得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其他人;三、双方签订上述房屋的新《房屋买卖合同》,冀政英同意将房屋按现行房屋价格70万元(卖方实收价)卖给陈俊武。由于冀政英在原房屋买卖合同中未按约定将房屋交给陈俊武,且因冀政英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现冀政英同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30万元予陈俊武。因此,在将违约金30万元与房价70万元进行折抵后,现冀政英实收40万元;四、双方到公证处办理出售房屋通知书的公证费用由冀政英承担,如冀政英或陈俊武以后拟通过诉讼方式确定上述房屋的新《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法院受理费用与律师代理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五、从2006年12月11日开始,上述房屋租金归陈俊武所有。冀政英有义务协助陈俊武办理上述房屋登记所有权的所有手续;六、违约条款。本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履行;如冀政英违反本协议第一、二、三、五项约定的任何一项,冀政英须赔偿违约金100万元予陈俊武;等等。2008年7月24日,陈俊武与冀政英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冀政英根据现有的房屋价格将房屋重新出售上述房产(即讼争房屋)时,如果承租人李红宁愿意以70万元(卖方实收)购买,出售该房屋的房款70万元归陈俊武所有。如果承租人李红宁不购买,冀政英不得再将上述房屋卖给其他人,冀政英只能在冀政英与李红宁租赁满后将房屋出售给陈俊武;二、冀政英与承租人李红宁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4月19日到期,目前该房屋是李红宁在使用,到2012年4月19日该租赁合同终止,其间冀政英不得再与原承租人李红宁续签合约,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冀政英不得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其他人;三、冀政英在冀政英与李红宁租约到期后(2012年4月19日)负责要求李红宁搬离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陈俊武;四、双方同意冀政英在冀政英与李红宁租约到期后(2012年4月19日)冀政英将上述房屋重新出售给陈俊武,房屋价格是40万元,陈俊武在签订本协议时已将房款付清;五、由于李红宁申请白云区法院执行将房产证由陈俊武名下改为冀政英名下,因冀政英无法退还陈俊武所购房款40万元及造成的合同违约金,现双方协商同意把新的冀政英名下房产证放在陈俊武处保管。冀政英在其与李红宁租约到期后(2012年4月19日)两个月内协助陈俊武办理登记上述房产由冀政英名下变更为陈俊武名下的手续,手续费用由陈俊武负责;六、从2006年12月11日开始,上述房屋租金归陈俊武所有;七、违约条款。本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履行;如冀政英违反本协议上述内容,冀政英须赔偿违约金50万元予陈俊武,而且冀政英须赔偿陈俊武按照2006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冀政英逾期交房其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十、双方在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作废,等等。陈俊武于2011年1月18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冀政英返还陈俊武讼争房屋的租金37800元(从2010年1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共12个月,即每月3150元)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云法民四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判令冀政英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俊武租金378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冀政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认为“陈俊武诉请冀政英返还租金并按《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租金纠纷,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不妥,予以纠正。冀政英、陈俊武原针对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双方应依法理清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08年5月30日、2008年7月24日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2008年7月24日《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2008年5月30日《协议书》对双方已无约束力。现陈俊武、冀政英的权利义务应按2008年7月24日《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处理,据该《协议书》的约定,从2006年12月11日开始,讼争房屋租金归陈俊武所有,由于冀政英拒绝按合同约定向陈俊武支付租金,已经违约,故原审判令冀政英向陈俊武支付租金378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维持。讼争房屋的产权归属及《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再次交易的条款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作调处。至于冀政英上诉称其与陈俊武约定的租金实际是货币补偿,缺乏充足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原判。另查,2011年4月25日,冀政英向以陈俊武为被告,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违约广州市白云区梓元岗路*号201房的房产所有权归属冀政英享有;2、陈俊武协助冀政英办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等有关登记手续。案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穗白法民四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确认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梓元岗路*号201房的所有权归冀政英享有。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陈俊武协助冀政英办理广州市白云区梓元岗路*号201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陈俊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认为“虽然陈俊武与冀政英在2008年再次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约定的是如果承租人不购买房屋时,冀政英在租赁期满即2012年4月19日后再将房屋出售给陈俊武。这表明无论承租人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陈俊武与冀政英重新买卖案涉房屋都是附有期限的。现协议约定的2012年4月19日这一期限尚未届满,陈俊武上诉称其已再次取得房屋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判决维持原判。2012年4月27日,陈俊武以冀政英为被告、李红宁为第三人另行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冀政英返还陈俊武70万元;2、冀政英返还涉案房屋从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4月19日的租金48930元;3、冀政英支付违约金44万元。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冀政英支付陈俊武700000元。二、冀政英支付陈俊武租金47985元。三、冀政英支付陈俊武违约金40000元。四、驳回陈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撤销之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依照上述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应是对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15号案为租金纠纷,在该案中,陈俊武起诉请求冀政英返还租金并按《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该案的诉讼标的为租金收益归属及违约责任。李红宁不是该《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且与《协议书》中约定的租金收益归属、违约责任承担既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李红宁无权提起撤销(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的诉讼,本案应裁定驳回李红宁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红宁的起诉。李红宁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培娟审 判 员  黄 嵩人民陪审员  姚冬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张 坤邓燕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