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4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英涛与袁金波、袁义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涛,袁金波,袁义彬,岳署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627号原告李英涛,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金波,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袁义彬,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岳署光,性别:××。原告李英涛诉被告袁金波、袁义彬、岳署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全、被告袁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金波、岳署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涛诉称,2012年4月2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该款于2012年6月26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第一被告未按时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075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剩余按该方法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金波、岳署光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袁义彬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当时约定的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过了一年原告才找被告说借款未偿还,其余事项被告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袁金波经被告袁义彬、岳署光担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英涛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前归还,本借款由袁义彬、岳署光担保,担保人与借款人具有同等的还款义务和相同的法律责任,担保责任至本款及利息还清之日止,担保期限最少为二年。借款人:袁金波(签字)担保人:袁义彬(签字)岳署光(签字)特注:借款人及担保人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及复印件,如借款人在出借人催要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借款人承诺支付给出借人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如引发诉讼,出借人提起诉讼及委托律师支出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双方一致同意由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日期:2012年4月26日。同日,原告通过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袁金波97000元。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金波经被告袁义彬、岳署光担保向原告借款,有借条、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97000元,其主张3000元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确定以原告实际交付97000元为借款数额。被告借款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97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6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袁义彬、岳署光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袁金波、岳署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金波返还原告李英涛借款本金97000元;二、被告袁金波支付原告李英涛逾期利息(本金97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袁义彬、岳署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袁金波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