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李秀娥与李西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娥,李西江,梁军,孙彩莲,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李秀娥,女,193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菏泽市。委托代理人:黄运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西江,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住菏泽市。被告:梁军,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被告:孙彩莲,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法人代表:李西江,执行董事。原告李秀娥与被告李西江、梁军、孙彩莲、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斌、郜玉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娥的委托代理人黄运明、被告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西江、孙彩莲、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娥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李西江向我借款30万元,我通过我的孙女崔某甲的账户向被告李西江的财务人员孙彩莲的信用社账户转账30万元。当天被告李西江向我出具30万元借条一份。2011年6月30日,被告李西江向我借款10万元,我将现金10万元直接交到被告李西江的会计孙彩莲处。当天被告李西江向我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1年7月18日,被告李西江向我借款10万元,我将10万元现金存入被告李西江的财务人员孙彩莲的建行账户。当天,被告李西江向我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2011年10月28日,被告李西江向我借款5万元,我将现金5万元交到被告李西江的会计孙彩莲处。当天被告李西江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一份。2011年12月5日,被告李西江向我借款30万元,我通过我儿子崔宏生的账户向被告李西江的财务人员孙彩莲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当天被告李西江向我出具了30万元借条一份。2012年3月7日,被告李西江向我借款14万元,我将14万元现金存入被告李西江的财务人员孙彩莲的建行账户,当天,被告李西江向我出具了14万借条一份。2012年6月1日,被告李西江向我借款14万元,我将14万元现金存入被告李西江的财务人员孙彩莲的建行账户。当天被告李西江向我出具了14万元借条。2012年6月8日,被告李西江向我借款12万元。我将现金12万元直接交到被告李西江的会计孙彩莲处,当天被告李西江给我出具了12万元借条一份。2012年9月29日,被告李西江向我借款35万元,我通过孙女崔某乙的账户向被告李西江的信用社账户转账35万元。当天被告李西江向我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2012年12月21日,因结息换条,被告李西江将2011年4月29日的30万元借条和2011年6月30日10万元借条合并为40万元的借条,将2011年12月5日的30万元借条换为30万元的借条,将2012年3月7日的14万元的借条、2012年6月1日14万元的借条以及2012年6月8日的12万元的借条合并为40万元的借条,将2011年7月18日的10万元借条和2011年10月28日的5万元借条及2012年9月29日的35万元借条合并为50万元的借条。2013年5月30日,又因结息换条,被告李西江将2012年12月21日的两张40万元的借条换为40万元的借条与436800元的借条,其中36800元是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30日共69天本金80万元的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李西江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西江偿还我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被告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李西江、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梁军辩称:我是李西江的主管会计,孙彩莲是李西江的现金出纳。我和孙彩莲具体办理李西江借款的相关事宜,口头约定月息2分。四份借条的款项属实,并且已全部到账。我对利息收条没有异议,收条是崔某丙写的,崔某丙是原告之子。孙彩莲计算利息,我复核之后,孙彩莲把钱支付给李秀娥。我作为被告李西江的主管会计,属于职务行为,我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西江未答辩。被告孙彩莲未答辩。被告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李西江向原告李秀娥借款30万元。原告李秀娥通过其孙女崔某甲的账户向被告李西江的财务人员孙彩莲的信用社账户转账30万元。当天被告李西江向原告李秀娥出具了30万元借条。2011年6月30日,被告李西江向原告李秀娥借款10万元,原告李秀娥将10万元现金交到孙彩莲处。当天被告李西江向原告李秀娥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2011年7月18日,被告李西江向原告李秀娥借款10万元,原告李秀娥将10万元现金存入被告李西江的财务人员孙彩莲的建行账户。当天,被告李西江向原告李秀娥出具了10万元借条。2011年10月28日,被告李西江向原告李秀娥借款5万元,原告李秀娥将现金5万元交到被告李西江的会计孙彩莲处。当天被告李西江向原告李秀娥出具5万元的借条。2011年12月5日,被告李西江向原告李秀娥借款30万元,原告李秀娥通过其儿子崔某丙的账户向被告孙彩莲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当天被告李西江向原告李秀娥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2012年3月7日,被告李西江向原告李秀娥借款14万元,原告李秀娥将14万元现金存入被告孙彩莲的建行账户。当天,被告李西江向原告李秀娥出具14万元的借条。2012年6月1日,被告李西江向原告李秀娥借款14万元,原告李秀娥将14万元现金存入被告孙彩莲的建行账户。当天被告李西江向原告李秀娥出具了14万借条一份。2012年6月8日,被告李西江向原告李秀娥借款12万元,原告李秀娥将现金12万元交到被告孙彩莲处,当天被告李西江给原告李秀娥出具了12万的借条一份。2012年9月29日,被告李西江向原告李秀娥借款35万元,原告李秀娥通过孙女崔某乙的账户向被告李西江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35万元。当天被告李西江向原告李秀娥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2012年12月21日,因结息换条,被告李西江将2011年12月5日的30万元借条换为3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秀娥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人是李西江,担保人是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同日,被告李西江将2011年7月18日的10万元借条、2011年10月28日的5万元借条以及2012年9月29日的35万元借条合并为50万元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秀娥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人是李西江,担保人是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同日,被告李西江将2011年4月29日的30万元借条和2011年6月30日的10万元借条合并为4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将2012年3月7日的14万元借条、2012年6月1日的14万元借条及2012年6月8日的12万元借条合并为40万元借条一张。2013年5月30日,因结息换条,被告李西江将2012年12月21日的两张40万元的借条换为40万元借条一张及436800元借条一张。第一张40万元的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秀娥人民币40万元整,借款人是李西江,担保人是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时间是2013年5月30日。”第二张436800元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秀娥人民币436800元整,借款人是李西江,担保人是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时间是2013年5月30日。”另查明,被告梁军系被告李西江的主管会计,被告孙彩莲系被告李西江的现金出纳。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陈述、证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的证人证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被告李西江向原告李秀娥借款数额为160万元,且原告李秀娥已实际支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告李秀娥与被告李西江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对于原告李秀娥要求被告李西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李秀娥提交的借条、利息收到条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李西江已实际支付了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160万元的利息,共计为96000元,并已实际支付了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30日借款80万元的利息共计36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李秀娥与被告李西江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的陈述,其中36800元是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30日借款80万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于2013年5月30日的40万元借条与436800元借条的借款,被告李西江应向原告李秀娥支付的利息应以80万元借款为基数,从2013年5月31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对于2012年12月21日的30万元借条与50万元借条的借款,被告李西江应向原告李秀娥支付的利息应以80万元借款为基数,从2013年3月21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对于原告李秀娥要求被告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李秀娥提交的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梁军、孙彩莲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西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娥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对于2013年5月30日40万元借条与436800元借条的借款,被告李西江应向原告李秀娥支付的利息应以80万元借款为基数,从2013年5月31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对于2012年12月21日的30万元借条与50万元借条的借款,被告李西江应向原告李秀娥支付的利息应以80万元借款为基数,从2013年3月21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梁军、孙彩莲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西江负担。被告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志军审判员 张 斌审判员 郜玉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佀同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