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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4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杜荣峰与王合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荣峰,王合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4474号原告:杜荣峰,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13日,四川梓潼县人,现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杜汶倩,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合谦,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23日,四川绵阳市人,现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秦超,绵阳高新区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玉峰担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汶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被告找到原告表示因为自己做工程资金紧张,想要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原告与被告平素关系良好,在被告的多次要求下答应给被告借款。2012年7月23日,原告将借款4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被告随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杜荣峰现金40000元整。订于2012年8月1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商谈还款事宜,被告不是置之不理便是找各种理由加以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延期履行至今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向被告借款属实,但被告已于2012年9月向原告还款1万元,且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余元,对原告所提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杜荣峰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本人用车牌号川******私用车作担保抵压。订于2012年8月10日归还。超时后果自负。借款人:王合谦。”现借款期限已满。另查明,原告账号为*******************的建设银行账户在2012年9月11日收到被告打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打款凭条证明,经审理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收到原告借款40000元后,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举出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质证时予以否认,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所举打款凭证系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所举还款事实予以采纳。综上分析,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本金的主张因被告已还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0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该借贷为定期无息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所述,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合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杜荣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合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玉峰二0一三年十二月刘日书记员  杨 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