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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一初字第01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夏书铭、张秀花、夏志欢与泾县琴溪镇乐琴村乐窑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书铭,张秀花,夏志欢,泾县琴溪镇乐琴村乐窑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一初字第01526号原告:夏书铭,男,1958年12月9日生。原告:张秀花,女,1965年10月8日生。原告:夏志欢,男,1990年5月8日生。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林林,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县琴溪镇乐琴村乐窑村民组,住所地泾县琴溪镇乐琴村乐窑组。负责人:高有珍,村民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浩云,男,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琴溪镇乐琴村乐窑组*号。委托代理人:胡根葆,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书铭、张秀花、夏志欢诉被告泾县琴溪镇乐琴村乐窑村民组(以下简称乐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玲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书铭、张秀花、夏志欢的委托代理人赵林林,被告乐窑组的负责人高有珍及委托代理人王浩云、胡根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书铭、张秀花、夏志欢诉称:1981年12月,“林业三定”过程中,乐窑组庙瓦子山被划定为夏书钦户的自留山。2011年,该山场被县政府依法征用。2013年7月19日,乐窑组与夏书钦就该山场被征所获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乐窑组应得土地补偿款805871.10元。2013年8月7日,乐窑组撇开夏书铭、张秀花、夏志欢,在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制定关于庙瓦子山场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了除夏书铭、张秀花、夏志欢等人之外的其他村民,损害了作为乐窑组成员的夏书铭、张秀花、夏志欢的合法权益。故于2013年10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乐窑组2013年8月7日所作的关于庙瓦子山场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乐窑组辩称:请法庭驳回夏书铭、张秀花、夏志欢的诉讼请求。1、庙瓦子山场实际面积是134亩,赔偿款总额1975871.10元,其中夏书钦户获得117万元,乐窑组的41户、120名村民才获得805871.10元。2、乐窑组对庙瓦子山场的权属有争议,村民组召开了会议,决定由村民参与集资筹款作为处理解决争议补偿款事项的费用,并决定只有参与集资的村民才能享受将来可能得到的经济权益。夏书铭、张秀花、夏志欢等人经通知不参加会议,也不参与集资,以实际行为放弃了成员的权利。后参与集资的村民到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多次上访,到处进行法律求援,经过调解,达成协议。乐窑组的41户、120名村民于2013年8月7日召开会议制定《分配方案》。夏书铭、张秀花、夏志欢等人以自己的行为明确放弃了自己的权益,后又要求分配补偿款,有违诚实信用。3、夏书钦的自留山使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使用证发放有误,其使用证已被撤销,该山场的归属属于争议状态,夏书钦所得的117万元也是集体经济权益。4、会议记录内容比较全面,其中41户代表到会议签名,符合组织法的规定。如果805871.10元是集体收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村民召开了户代表会议进行分配,是开展自治活动的内容,法院应支持和保护。5、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本案系补偿款引起的纠纷,根据司法解释,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夏书铭、张秀花、夏志欢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及乐窑组质证意见: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夏书铭、张秀花、夏志欢的主体资格,夏书铭、张秀花、夏志欢系乐窑村民组村民。乐窑组质证:无异议。2、泾县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庙瓦子山场在“林业三定”时划为夏书钦户的自留山,也是本案涉及的争议土地,土地补偿款来自于该土地。乐窑组质证:该证是政府颁发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该证不属于争议山场的使用证,该证在“三定”时已换取林权证,该证已经失效。乐窑组从泾县档案馆调取的原乐窑生产队的林权证上注明一个庙瓦14亩,已经分了,其中夏书钦分得2.2亩,一个庙瓦涝50亩,这50亩是有争议的,属于原乐窑生产队的林权。3、人民调解协议1份。证明庙瓦子山场被征收后乐窑组获得土地补偿费805871.10元。乐窑组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的甲方是夏书钦,乙方是村民组,村民组实际上是所有村民,补偿款也属于全体村民的。4、分配方案照片2份。证明乐窑组将庙瓦子山场土地补偿费分配给了除夏书钦等9户之外的其他部分村民。乐窑组质证:对真实性无意见。乐窑组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及夏书铭、张秀花、夏志欢质证意见:2011年4月2日乐窑组召开的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该记录中第六条规定了参加集资就有风险,参与集资之后才享有利益分配。夏书铭、张秀花、夏志欢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夏书铭、张秀花、夏志欢不知情。本院认证如下:夏书铭、张秀花、夏志欢所举证据1,乐窑组无异议,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乐窑组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乐窑组所举证据,夏书铭、张秀花、夏志欢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反映客观实际,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1年3月,庙瓦子山场因泾县经济开发区建设的需要被依法征收,补偿款总数是1975871.10元。乐窑组认为该山场是属于村民小组的,而夏书钦及夏书铭、易本和、张应龙、易小辉、马至金、夏四虎、张应华、马大华等9户认为,庙瓦子山1981“林业三定”时已被划定为夏书钦户的自留山。乐窑组内部对庙瓦子山权属有分歧,继而对庙瓦子山的征收补偿款的归属发生争议。2013年7月19日,乐窑组除夏书铭、易本和、张应龙、易小辉、马至金、夏四虎、张应华、马大华8户外的41户120名村民推选的村民代表与夏书钦户就庙瓦子山的征收补偿款的分配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乐窑组应得补偿款805871.10元,夏书钦户获补偿款117万元。2013年8月7日,乐窑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制定关于庙瓦子山场805871.10元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夏书铭、张秀花、夏志欢于2013年10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乐窑组2013年8月7日所作的关于庙瓦子山场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2013年7月19日,夏书钦户与乐窑组41户(不含夏书铭、张秀花、夏志欢等8户)推荐的村民代表就该山场被征收所获补偿款的分配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乐窑组获得补偿款805871.10元,夏书钦户获补偿款117万元。2013年8月7日,乐窑组在41户代表全部参加的情况下,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制定庙瓦子山场805871.10元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经41户代表全体同意,其制定系村民意思自治,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夏书铭、张秀花、夏志欢请求事项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书铭、张秀花、夏志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夏书铭、张秀花、夏志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