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阿卜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卜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86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卜力某,男,维吾尔族。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卜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冬、被告人阿卜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5时许,阿卜力某伙同努爱某(在逃)窜至本市江汉北路江都仕嘉门前,被告人阿卜力某动手从被害人丁某背包中扒窃钱包1个后乘坐同伙努爱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钱内有现金人民币170元、港币140元、欧元103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8415元)及身份证等物品。同月26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阿卜力某抓获。追回赃款人民币80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电话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外汇牌价等书证;海力其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卜力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卜力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卜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阿卜力某具有前科、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卜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刘 鹞速 录 员 潘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