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96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与他人相互纠合,在本市江汉区发展大道华南海鲜市场的飞跃溜冰城内,持刀将被害人阿拉帕某头部、手臂及腿部砍伤,致其头部、左肘及左膝部创口累计达17cm,并左尺骨近端骨片游离,大小达3cm×2cm。此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阿拉帕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此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15日根据线索将被告人程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员工应聘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阿拉帕提、肖寒飞、张伦、郑汝霞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阿拉帕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与他人相互纠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程某具有持凶器作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长曹雷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熊楚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刘 鹞速 录 员 杨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