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2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罗菊贤与王小宝、董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菊贤,王小宝,董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2581号原告:罗菊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军,陕西丁书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宝,男,汉族。被告:董航,女,汉族,系被告王小宝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青俊,西安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菊贤与被告王小宝、董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菊贤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王小宝、董航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青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负责的西安市雁塔区华宝床上用品公司是个体企业,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王小宝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天信商务宾馆提供酒店用品。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90096元的酒店用品,由被告当时雇佣的酒店经理李军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单。收到货后被告夫妇先后向原告支付了38000元货款,剩余52096元货款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对欠原告合同款共计人民币52096元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28183.94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王小宝、董航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买卖合同与二被告无关,宾馆的实际经营人是白玉,王小宝介绍原告与白玉认识,被告董航只是在宾馆内帮忙。经审理查明,原告罗菊贤系西安市雁塔区华宝床上云品厂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王小宝、董航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8日,原告(供方)委托其员工夏盛旺与天信商务宾馆(需方)委托代理人李军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需方天信商务宾馆提供各类床上用品、洗漱用品,合同总标的90096元,提货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被告即应按合同总标的的30%向原告支付定金,提货时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提货后未按本合同规定向原告结清货款,除应及时支付货款外,还应向原告按每日千分之一赔偿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提交其员工夏盛旺、天信宾馆经理李军证人证言,以证明该宾馆实际经营人是被告王小宝、董航。经证人李军确认,其在2011年8月至2012年春节期间在天信宾馆担任总经理职务,原告在其任职期间供应了货物,该宾馆经营人系被告王小宝及董航,王小宝曾给付原告货款22000元。两被告不认可原告观点,提交《租赁合同》、《特种行业安全审批表》主张天信宾馆实际经营人系白玉,经本院前往该宾馆审批单位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谭家派出所及天信宾馆调查,该宾馆实际经营人是王小宝而非白玉。另查明,天信商务宾馆未办理工商登记。以上事实,有《产品供销合同》及产品清单、证人证言、婚姻关系证明、《租赁合同》、特种行业安全审批表、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结果,可以认定两被告就是与原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天信商务宾馆实际经营人。原告经营的西安市雁塔区华宝床上云品厂与被告王小宝及董航所经营的天信商务宾馆所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长期拖欠,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2096元及违约金28183.9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其不是天信商务宾馆实际经营人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宝、董航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菊贤货款52096元及违约金28183.9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两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付,故两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张有利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李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