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民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星都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星都置业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星都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星都置业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初字第0013号原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焕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忠杰,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星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乃军,董事长。被告江苏星都置业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负责人朱浩,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喆、芮振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宸公司)与被告江苏星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都公司)、江苏星都置业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星都扬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宸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忠杰,被告星都公司、星都扬州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芮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宸公司诉称:2007年5月10日、11月28日通过招投标方式,原告与被告星都扬州分公司签订了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星都扬州分公司的星都芳庭三期工程、星都芳庭四期二号青年公寓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并且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项目进行部分变更。2008年11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上列合同中标价及变更费用合计11946.73万元。原告将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交付星都扬州分公司后,星都扬州分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合计8656.68万元(其中含被告所供材料计价部分),截止目前仍拖欠工程款2160.87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销售情况不好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侵害了原告合同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160.8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锦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五份,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二、施工合同五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施工工程的权利义务;三、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施工合同;四、欠款清单,证明被告已付款和尚欠款的数额;被告星都公司和星都扬州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与星都扬州分公司之间所订立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订立合同前原告就本案所涉工程曾向星都扬州分公司作出相应价格的承诺,在此前提下双方商定为完善合同订立程序以及为星都公司虚增建设成本,由原告另行提供报价更高的投标文件,经由规范的招投标程序中标,签订了前述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办理相应备案登记手续;2、基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委托审计的结果显示星都公司并无欠付工程款,原告的主张欠缺依据;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尚须进行一定扣减,如变更中的减项、甲供材价款、分包工程价款等。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星都公司和星都扬州分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一、2007年10月14日和2007年10月1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出的扬州市星都芳庭住宅小区商务标以及星都芳庭二号单身公寓商务标五本,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星都芳庭三期工程造价为8493.91万元,四期二号单身公寓造价为1668.07万元,该报价系对讼争工程的真实报价;二、《关于扬州星都芳庭三期工程的投标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在工程报价基础上让利251500元;三、《褚桂华关于二号单身公寓议标的承诺书》,证明原告项目经理褚桂华承诺四期二号单身公寓不含消防总价为1617.63万元;四、投标文件五本,证明原告在备案合同中所确定的甲方分包项目和讼争工程量清单;五、《星都芳庭三期工程、四期工程二号青年公寓工程结算文件》共六本,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工程结算依据的真实意思和讼争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六、《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讼争工程实际造价为87322156.76元,签证变更造价为4221386.16元;七、《甲供材汇总清单及汇总领料确认单》,证明被告提供的甲供材共计44530283.77元;八、《甲方已付工程款清单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业已支付工程款共计4963.66元;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星都公司和星都扬州分公司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在备案合同之外有另外价格约定,对原告没有实际施工的工程部分应予以扣减相应价款;对原告所承接的工程内容已全部验收合格予以认可。第四组证据欠款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中标价11286.96万元没有异议。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几本标书中投标主体为江苏时代置业公司,且均不是中标的标书,应属于废标;第二、三组证据两份承诺是向江苏时代置业公司所做承诺,并不是中标合同项下的承诺,且对该两份承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第六组证据工程造价咨询书并未经原告盖章确认,不予认可;对第五、七、八组证据双方在庭审中就各部分款项已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经招投标,2007年5月10日,原告锦宸公司与被告星都扬州分公司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锦宸公司承建星都芳庭住宅小区三期土建和水电工程;同年11月28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锦宸公司承建星都芳庭住宅小区四期二号青年公寓。五份合同总造价为11286.96万元,同时均约定“由设计变更或招标人要求变动的内容引起的工程量清单已有项目的工程量的增加和减少其相应综合单价不变,工程量据实增减”。付款采用分段给付方式,截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款80%,余款(扣除5%的保修金)在决算审计一年内付清。工程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上述工程竣工后均于2008年11月10日验收合格。经双方一致确认,本案讼争工程备案合同总造价11286.96万元,变更项目造价188.88万元,该工程总价款为11475.84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含抵扣工程款的房屋价款)4908.83万元;该工程分包项目(不含四期二号青年公寓未实际施工部分)价款为1377.62万元;土建和水电安装甲供材价款为4100万元,四期二号青年公寓未实际施工部分造价464.86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工程总造价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本案讼争工程总造价应为合同上载明的固定价和工程变更价款的总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关于本案讼争工程,双方当事人共签有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均已经过备案。被告认为此备案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双方私下协议进行结算,该主张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五份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固定总价为11286.96万元,结合双方对工程变更价款、已付工程价款、甲供材价款、分包工程价款和未实际施工部分工程价款等的一致确认,被告尚有624.53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给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截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款80%,余款(扣除5%的保修金)在决算审计一年内付清,且在保修期满后付清全部款项。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在讼争工程除了星都芳庭四期2号青年公寓于2009年9月10日验收合格之外,其余工程均于2008年11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结合双方关于对工程保修期的约定,星都芳庭三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过五年保修期,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星都芳庭三期工程全部工程款。由于星都芳庭四期2号青年公寓验收合格至今尚未满五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仍应依约承担保修责任,被告有权在保修期届满前不予支付该工程总价款5%的保修金。星都芳庭四期2号青年公寓备案合同固定价为26799400元,双方一致确认该工程未实施部分造价为4648600元,故该工程实际造价为22150800元,故在被告尚未支付的款项中应扣除该工程的保修金1107540元,原告在保修期届满后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锦宸公司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星都公司也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星都公司扬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星都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星都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锦宸公司支付工程款5137760元;二、驳回原告锦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44元,由被告星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844元。审 判 长 李志平代理审判员 柏 鸣代理审判员 韩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