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武与马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马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552号原告王武,农民。委托代理人江明锋,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明强,农民。原告王武与被告马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武的委托代理人江明锋、被告马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武诉称,2012年9月,被告从我处购买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用于其在莱西市南墅镇青岛地都陶瓷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2012年11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1560元材料款。但��,直到2013年6月26日被告才付了4000元,至今尚欠27560元,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5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明强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马明强口头辩称,我有证据证明我不欠原告款。经开庭审理查明,自2012年9月份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截止到2012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38560元材料款。当日付7000元,尚欠3156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又付4000元。庭审中被告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2012年12月1日已将钱原告款付清。并称,在2013年6月26日,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有其兄马明光又向原告付款4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是:1、2012年12月1日,被告书写并签字捺印的证明一份,内容是:证明,今证明给马明强工地440块檐板,价格没定,如价格有差异王武440块檐板照市场价计算。另外收到马明强现金叁万元正。王武,2012年12月1日。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证明内容是被告自己书写的,是原告签的字,但“另外已收到马明强现金叁万元整”是被告后自行添加,原告签字时没有该内容。被告认为,我给原告出具证明后,我付给原告30000元,在这期间大约20分钟,我让原告给我写30000元的证明,原告说让其接着写在证明上就行了,后原告签字捺印。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又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明是2012年11月1日,后又改为12月1日,被告既然认可该证明并非一次性书写而成,该内容也没有原告按手印予以确认,被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该内容系原告签字前已经书写而成。经庭审质证,双方意见不一。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有原告收到被告支付材料款4000元的支款单一份及本院的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欠原告款是否全部付清。从被告提供证明来看,“今证明给马明强工地440块檐板价格没定,如价格有差异王武440块檐板照市场价计算。另外已收到马明强现金叁万元整”证据来看,因被告认可“另外收到马明强现金叁万元整”这一内容是在原告签字捺印以后添加的。但原告否认添加该内容时自己在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添加字时原告王武在场且知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被告也认可,落款时间2012年12月的“12”字样是“11”改为“12”的。加之被告又称,2013年6月26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兄马明光支付了4000元,已经超过要付给原告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不符合常理,因为马明光在替被告马明强支付欠原告款时,一般会先告知被告。因此,综合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明存在瑕疵,被告称欠原告款已全部付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武材料款275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保全费32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马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恩元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