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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6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惠民与慕晓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民,慕晓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6089号原告吴惠民,男,1947年2月27日��生。被告慕晓亮,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玥,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原告吴惠民与被告慕晓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惠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佟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慕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惠民诉称:2013年3月18日15时,我驾驶车牌号为京GX号小客车行驶到北京市朝阳区京承高速进京方向主收费站时,被慕晓亮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X的小客车追尾,造成我车辆后部及前部损坏。事发后,交警认定慕晓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QX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因车辆受损支出修理费22700元,慕晓亮及保险公司至今未予赔偿。现我诉至法院要求:慕晓亮赔偿我车辆修理费227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慕晓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当时此事故除了吴惠民外还有一个无责方车辆受损,所以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的2000元内赔偿吴惠民1000元,另1000元赔偿另一辆无责方车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5时,在北京市朝阳区京承高速进京方向主收费站,慕晓亮驾驶京QX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吴惠民驾驶京GX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京QX号小客车前部与京GX号小客车后部接触,京GX号小客车失控后其车前部又与前车接触,三车均有损坏。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慕晓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吴惠民提交了北京辛鑫伯龙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以及北京砼之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证明载有:“2013年3月18日15时,我公司所有的京GX小客车与慕晓亮驾驶的京Q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车辆受损。交警认定慕晓亮负全责。我公司吴惠民垫付全部修理费共计22700元”。另查,京Q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吴惠民及保险公司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惠民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慕晓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慕晓亮负责赔偿。吴惠民要求的车辆修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两辆无责方车辆受损,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惠民1000元,吴惠民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不持异议。不足部分,应由慕晓亮负责赔偿。穆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惠民车辆修理费一千元。二、被告慕晓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惠民车辆修理费二万一千七百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四元,由被告慕晓亮负担(原告吴惠民已预交,被告慕晓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惠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冲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人民陪审员  刘军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钳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