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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启吕民初字第0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江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吕民初字第0282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杨永康。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郁春红。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原告江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8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其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12月,原告经检查发现自己已怀孕。2013年3月13日至17日之间,被告两次前往原告经营的十字绣店,谩骂原告,甚至向原告的店面泼油漆,后经原告报警后,被告方才平息。同年3月22日原告请求吕四港镇调解中心对双方的婚姻调解,当晚,被告即在南通电视台一档节目中称原告属于骗婚。原告为此认为婚姻已无法存续,遂于2013年4月27日通过手术中止妊娠。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且被告到处散布谣言,诋毁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现诉请:1、要求与被告离婚;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吴某辩称,1、同意离婚;2、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和,其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的生活习惯不好,结婚后20多天后,原告就返回娘家,不愿与被告共��生活;3、原告隐瞒其再婚的婚史,结婚后也未与被告实际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原告称其曾经怀孕是虚假的;4、为结婚,原告索要彩礼,导致被告已举债数十万元。被告的父亲是残疾人,被告母亲也常年生病,现因结婚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故在同意离婚的同时,要求原告返还以下财物:108000元现金彩礼、价值27000元金银首饰、其他礼物及金钱15560元、共计款150560元。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一、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媒人宋美英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5月2日,由媒人宋美英经手,被告吴某向原告方送彩礼108000元和两套金器各四件,金器明细如下:千足金项链(13.55g)1条、千足金戒指(3.71g)1个、千足金耳环(4.26g)1对、千足手链(14.45g)1条;白金项链(铂Pt950,7.22g)1条、钻石挂件(铂Pt950,1.82g)一个、钻石戒指(铂Pt900,2.71g)��枚、钻石戒指(铂Pt900、3.32g)一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共同短暂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至今。2013年6月3日原告江某遂以本案请求诉至本院。二、2012年12月,原告经检查确认其已怀孕。2013年3月,原告将怀孕一事告知被告吴某。该月中下旬,原,被告就婚姻纠纷进行调解,双方调解未成再次发生争吵。3月22日,在南通电视台一档“城市日历”节目中,被告在该节目中叙述了自己的婚姻经历,并称原告属于骗婚。原告为此认为婚姻已无法存续,遂于2013年4月27日在南通和美家妇产科医院手术中止妊娠,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977.73元。三、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如下:32寸液晶电视机2台、37寸液晶电视机1台、滚筒洗衣机1台、三门冰箱1台、微波炉1台、立式���调1台,高低床1张、四门衣橱1张、三门被橱1张、鞋柜1张、电视柜1张、蚕丝被2条、羽绒被1条、被子8条、枕头2对。在本院主持的调解中,双方的离婚态度一致,但因对彩礼应否返还、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问题的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宣判前,原告江某表示为化解双方的矛盾,自愿将其在被告吴某处的上述婚前个人财产赠予被告吴某所有。四、诉讼中,被告吴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举债问题,提供了借条二份及证人证言,主张其于2012年6月13日向案外人宋小军借款50000元;于2012年6月15日向案外人吴富根借款80000元,共计130000元。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法庭调取的检查登记表、(2009)启吕民初字第0017号调解书;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南通和美家妇产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书;被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的复印件、首饰发票、父母的���资卡、残疾证、就医材料等相关书证在卷予以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结婚登记成为合法的夫妻,但双方共同生活不久即产生矛盾,且产生矛盾后,均不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导致矛盾不断升级激化,且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对解除婚姻关系的态度又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照准。关于被告称其因结婚送彩礼导致家庭困难而要求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了其借款以及其父母因病花费一定医疗费用的证据,但其父亲享有较为固定的退休金每月约2000元,尚不足以界定为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形,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抗辩意见,故对被告的因结婚而致家庭生活困难的理由,本院难以采纳。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隐瞒婚史的意见,并不是导致婚姻感情破裂和返还婚前彩礼的法定情形,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虚假怀孕的问题,原告提供了怀孕后的检查报告、在妊娠过程中,原被告之间也有短信来往,双方商量关于产检等事宜,之后,原告因故中止妊娠,由相应的住院记录、CT检验报告等证据。关于原告怀孕的事实有一系列证据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原告曾经怀孕而后中止妊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且此与被告的返还彩礼的主张也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虽接受彩礼,但已经结婚的,离婚时如一方主张返还的,原则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婚姻过程中也不存在其他特殊情形,因此,被告要求返还彩礼及其他钱物的诉求,本院不能支持。宣判前,为化解原被告双方的矛盾,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江某同意将其在被告吴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赠予被告吴某,并且将婚后共同财产苏F×××××汽车一辆中原告的份额也赠予被告吴某。上述财产系原告对自身合法财产的处分,本院应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江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32寸液晶电视机2台、37寸液晶电视机1台、滚筒洗衣机1台、三门冰箱1台、微波炉1台、立式空调1台,四门衣橱1张、三门被橱1张、鞋柜1张、电视柜1张、蚕丝被2条、羽绒被1条、被子8条、枕头2对及苏F×××××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84×××01)。审 判 长  张红丽代理审判员  刘东伟人民陪审员  蔡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范施宇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