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刘永良与王振虎、王崇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良,王振虎,王崇海,刘兰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刘永良,居民。被告,王振虎,居民。被告,王崇海,居民。被告,刘兰富,居民。原告刘永良诉被告王振虎、王崇海、刘兰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虎、王崇海、刘兰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良起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王振虎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5%,期限150天,2011年9月1日到期,被告王崇海、刘兰富为王振虎担保。经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王振虎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5%,期限150天,2011年9月1日到期,被告王崇海、刘兰富为王振虎担保。经多次催要,三被告结算利息至2012年3月4日。原被告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据,《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是借款到期后两年。后经多次催要,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凭,业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永良与三被告签订的12万元《担保借款合同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振虎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崇海、刘兰富在担保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了月息5%的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利息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振虎偿还原告刘永良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崇海、刘兰富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崇海、刘兰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振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付款时增付,2700元给原告。审 判 长 刘本峰审 判 员 袁雪峰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