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欧阳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全得塑胶有限公司,深圳市新恒益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东莞市全得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小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安民(系东莞市全得塑胶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新恒益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中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时雨,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3,914.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被告下采购单向原告购买PVC胶粒,原告保质保量按时将PVC胶粒送至被告公司,被告签字验收。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3,914.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有无签订书面合同: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和对帐单虽然系传真件或复印件,但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一栏签收人与采购单上采购人员一致,或有被告公司盖章,对帐单部分也有采购人员的签名或被告公司盖章,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采购单的真实性;二、货款金额:原告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和对帐单可以证明原告所送货物的事实和货款金额,依据送货单上货款金额,本案货款金额应为93,914.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新恒益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东莞市全得塑胶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93,914.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4元、保全费959元,由被告深圳市新恒益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仇淑清(兼)书记员李玉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