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葛祥与江苏融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祥,张艳,江苏融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葛祥,男,1981年1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旭,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女,1970年1月2日生,汉族。被告江苏融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树荣,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玲,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祥与被告张艳、江苏融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旭,被告张艳、融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祥诉称,2012年7月26日,张艳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融丰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张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9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同时原告与被告融丰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书,约定被告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约定期间的利息1万元,违约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2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张艳辩称,原告未向被告实际付款,被告张艳是作为被告融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原被告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融丰公司辩称,被告融丰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也收到原告支付的25万元借款,曾向原告支付过涉案借款的部分利息,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艳分别作为出借方和借款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方向借款方提供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9月26日,借款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方保证按借款合同所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如违约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应还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如果产生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方承担。借款合同另载明涉案借款担保方为江苏融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理财服务中心,借款方的借款提供担保人江苏融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理财服务中心做连带担保,原告、被告张艳分别在“出借方”、“借款方”处签字,“担保方”一栏盖有江苏融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理财服务中心及被告融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树荣的印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5万元转入被告融丰公司账户,被告张艳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葛祥25万元,期限从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9月26日,利率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还本付息,被告张艳在“借款人签字”一栏签名。江苏融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理财服务中心亦于同日向原告葛祥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根据张艳与葛祥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江苏融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理财服务中心愿为上述合同中的借款人提供担保,并愿为之承担在合同中所有的连带带经济责任;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你书面通知后十天内代为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保证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一栏盖有被告融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树荣的印章,“保证人”一栏盖有江苏融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理财服务中心的印章。借款到期后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融丰公司认可上述合同中的涉及的保证人即为被告融丰公司。2012年10月16日,案外人李训与被告融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树荣系夫妻关系,李训于2012年10月16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原张艳(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9月26日)借葛祥25万元,现已到期,根据目前资金回笼情况制定还款计划,2012年10月底、11月底归还10万元,其他余款在2012年底前一次性付清。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融丰公司分别作为乙方、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欠乙方借款25万元(以张艳名义出具借条),甲方同意在拿到徐州市云龙区法院的准予撤诉裁定书及乙方出具的解除查封申请当日向乙方支付15万元,余款10万元于拿到徐州市云龙区法院的准予撤诉裁定书后三月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同意甲方将15万元打入王玉玲银行账户后向云龙区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和解除查封申请,该协议自甲方将15万元打入王玉玲银行账户后生效。庭审中,被告融丰公司自认因其资金紧张,无法履行该协议。2013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融丰公司出具了解除合同通知,通知载明:由于你公司多次背信弃义,不履行协议将约定款项打入其代理人账户,致使无法办理交接和相应手续,经多次催促无果,现通知你公司,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达成的书面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借款担保书、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协议书、通知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被告张艳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张艳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且未实际收到借款,原告将该款打到了被告融丰公司的账户。本院认为,被告张艳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人为张艳,担保协议上载明借款人亦为张艳,被告张艳在原告通过转账支付借款后,被告张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原告已向其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与被告张艳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应系双方的真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履行了约定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无论涉案借款实际用款人是谁均不影响被告张艳作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融丰公司应如何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融丰公司认可上述合同中的涉及的保证人即为被告融丰公司,故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书载明的“江苏融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理财服务中心”应承担的保证义务应由被告融丰公司承担,且被告融丰公司庭审中表示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融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保证责任。另,被告融丰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约定了还款方式,但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已按照该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且庭审中被告已明确表示因资金紧张无法履行该协议,故该协议的签订并不影响二被告按照借款合同及担保书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对于超超过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借款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被告张艳应偿还原告葛祥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从2012年7月26日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给付之日。被告融丰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葛祥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以25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从2012年7月26日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给付之日)。二、被告江苏融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260元,由被告张艳、江苏融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忠审 判 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