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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曹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曹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潘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周平,江苏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10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9年12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潘某。近年来,由于双方分居已久,感情出现裂痕。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及财产依法判决。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很好,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主要是被告被查出来有疾病,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3月10日领取了结婚证。双方于1999年12月24日生一女,取名潘某。原告曾于2013年2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未获准。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陆光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