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4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龙光与丁修义、杨方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光,丁修义,杨方泉,王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寿光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发文拟稿纸签发:核稿人:合议庭成员:拟稿人:密级: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604号原告张龙光,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修义,性别:××。被告杨方泉,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王明生,性别:××。原告张龙光诉被告丁修义、杨方泉、王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光的委托代��人张明军、被告杨方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修义、王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光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丁修义经被告杨方泉、王明生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8月27日归还,如违约每天按百分之一付违约金。被告丁修义借款后,于2013年2月6日付利息10000元,其余未支付。2012年11月30日,被告丁修义又向原告借款72000元,并出具借条。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2000元及利息86400(300000元自2011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主张利息的请求变更为主张违约金(300000元自2011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丁修义、王明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杨方泉辩称,给被告丁修义担保300000元属实,但担保期已���,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别的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丁修义经被告杨方泉、王明生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由王明生、杨方全共同承担还款连带责任,于2011年8月27日归还,如违约每天按百分之一付违约金。借款人:丁修义(签字)担保人:杨方泉(签字)担保人:王明生(签字)2011.7.8”。同日,原告将款项交付后,被告丁修义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丁修义借款叁拾万元转入王明生信用社卡卡号:×××4614丁修义2011.7.28”。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丁修义于2013年2月6日支付10000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丁修义又向原告借款7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龙光现金人民币柒万元贰仟元整(¥72000)借款人:丁修义(签字)2012.11.30”。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被告丁修义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丁修义单独及经被告杨方泉、王明生担保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其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支付的10000元为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本院不予采纳,认定被告返还的系本金。据此,被告丁修义应返还本金362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8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30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自2011年8月27日起六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方泉、王明生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丁修义、王明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修义返还原告张龙光借款本金362000元;二、被告丁修义支付原告张龙光违约金(本金300000元,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3年2月6日,本金290000元自2013年2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6元,原告负担178元,被告丁修义负担7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