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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九法民初字第12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周某甲诉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汪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法民初字第12223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戴厚奎。被告汪某。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汪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戴厚奎、被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生育一子名周某乙。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周某乙由被告汪某抚养。但双方离婚后,被告汪某无法给予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疏于对孩子的陪伴和管教。离婚后不久,被告汪某即将孩子交予了原告抚养。原告的经济条件较好,小孩自出生以来一直也都是由原告的父母照看。出于对孩子成长负责,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的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2、被告汪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并非无条件抚养孩子。被告也不是自愿将孩子交给原告方抚养,是原告的父母强制将孩子带走。原告无充分理由变更抚养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4月生育一子名周某乙。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协议离婚,并协议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汪某抚养,原告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离婚后初期,周某乙由被告汪某抚养并跟随被告生活。离婚近2个月时,周某乙被原告父母接走,至今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告现与父母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幢×号房屋,其陈述其职业为公交车驾驶员,每月收入约为5000元。被告现在外租房居住,其陈述其职业为婚庆行业,每月收入约为7000-8000元。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主要为:被告无住房,经济条件不好。周某乙随原告居住离就读的学校近,原告父母可很好照料,周某乙最近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已习惯了现在的生活方式。被告对以上理由均不认可,认为其也有能力抚养好小孩,周某乙是被原告的父母强制接走,其为避免发生更大矛盾才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房屋产权证、户籍证明、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学书面证明等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时双方协议子女由一方抚养,离婚后夫妻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有正当充分理由。本案中,原告对变更抚养关系提出几点理由,但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无抚养周某乙的基本条件。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并不必然影响其对周某乙的抚养。原告住所离周某乙就读的学校较近也非由原告抚养周某乙更有利的充分理由。周某乙近期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也非原、被告双方合意的结果。综上,被告的各项条件相较其离婚时并无恶化,且其在庭审中明确表达了抚养周某乙的主观意愿。原告无充分理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颖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