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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杨运好与陈军松、李上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运好,陈军松,李上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193号原告(反诉被告):杨运好,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友元,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军松,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李上福,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军松,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碧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运好诉被告陈军松、李上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莉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陈军松、李上福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运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友元,被告陈军松(反诉原告,同系被告及反诉原告李上福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碧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9时40分,陈军松驾驶粤A×××××号牌小轿车,沿花都区杨赤线东侧路面由南向北行驶,至狮岭镇溢盈湖广场路口时,遇杨运好骑行一辆加装动力二轮自行车,沿花都区杨赤线西侧路面由西向东行驶横越公路,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杨运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由陈军松、杨运好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109569.5元。2、被告陈军松、李上福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该款项是划至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帐户。因此,我司已履行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赔付义务。对于超出部分,应按照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付。对于陈军松垫付的超出其责任范围内的费用,应在本案中扣减,包含后续治疗费。二、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因无相应的病历佐证,对关联性不予确认。2、对后续治疗费5000元无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请法院依法认定。4、营养费、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5、误工费方面,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未提供任何关于其在事故发生之前有工作收入的证明及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证据,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予支持。即便原告可能存在有收入的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也不合理: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医嘱建议休息10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司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为:住院21天+全休10周即91天。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7、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认定。8、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适当减少另一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故我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不超出5000元为宜。9、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父母的扶养费。对于原告儿子的抚养费,我司认为抚养期限不合理,应计算26个月,因原告定残时其儿子已15岁零10个月,应自定残后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陈军松、李上福共同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反诉原告陈军松、李上福诉称:事故造成我方维修费损失,我方要求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750元。反诉杨运好辩称:对陈军松、李上福的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运好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军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运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运好即被送往广州花都人爱医院治疗,当日转至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26日,共住院21天。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骨折: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2、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头皮挫裂伤;4、脑震荡;5、全身多处挫伤。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10周;术后1年拆除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加强饮食营养。原告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8670.3元,其中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由被告陈军松支付了8670.3元。另,陈军松还支付了原告护工费270元。出院后原告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99.8元,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病历予以佐证。原告杨运好为花都区居民户口。其父亲杨福树于1941年8月2日出生,母亲陈金凤于1948年4月26日出生,共生育了两名子女;其儿子伍细炎于1997年11月26日出生。出院后,原告杨运好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中心并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850元。事故导致反诉原告李上福所有的粤A×××××号车损坏,反诉原告陈军松、李上福主张因此支出了维修费2810元、拖车费330元,对此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委托维修结算单、拯救费收据予以证明。另查,陈军松所驾驶的粤A×××××号牌小轿车的车主为李上福,两人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陈军松系借用李上福的车辆。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杨运好所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保险。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A×××××号牌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杨运好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陈军松(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杨运好(非机动车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依法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运好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有相应病历佐证的医疗费共为18670.3元。对于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产生的299.8元,因无相应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必然发生,且原告提供了医嘱予以证明,为免当事人诉累,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1天为1050元。4、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1天为168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由本院酌定为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由本院酌定为3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时间应按医嘱计算共91天。故误工费应为4701.67元。8、鉴定费凭据计算为85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花都居民户口,因事故导致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10000元过高,由本院酌定为6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母亲、儿子在原告定残时年龄分别为72周岁、65周岁、15岁10个月。原告主张其父母共计算扶养18年,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儿子的抚养年限,应计算26个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为22582.99元(22396.35元/年×10%×(8年+10年+26月)÷2人】。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23670.3元,已超出10000元的赔偿限额(已支付);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上述第3-11项,共计98118.08元,没有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8118.0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13670.3元,由被告陈军松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8202.18元。因事故发生后陈军松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670.3元,多支付了468.12元,对此应予扣减。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只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7649.96元。对于事故发生后陈军松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及护工费共8940.3元,其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反诉原告陈军松、李上福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维修费、拖车费凭据计算共为3140元。反诉原告主张由反诉被告杨运好赔偿1750元,对此反诉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运好赔偿97649.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反诉被告杨运好向反诉原告陈军松、李上福赔偿17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运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原告杨运好负担1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119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杨运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晓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黄 萍速录员  焦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