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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李艳芹与张艳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芹,张艳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482号原告李艳芹。被告张艳国。原告李艳芹诉被告张艳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永文、梅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芹诉称,我与被告张艳国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6年7月27日生育长子张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最近三年,被告一直离家在外,不与家庭联系,与我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及夫妻义务,现在我们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我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存款。我要求抚养长子张某,我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张艳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6年7月27日生育长子张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自2011年离家出走不与家庭联系,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与原告分居已两年以上。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长子张某,并主张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育太和乡育太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张艳国于两年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与原告分居二年以上,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长子张某一直随原告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子女的成长,长子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主张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艳芹与被告张艳国离婚。二、婚生长子张某(2006年7月27日出生)随原告生活,原告李艳芹自行承担长子张某的抚养费。被告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付崇刚审判员  周永文审判员  梅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立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