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刘雄英与杨伟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雄英,杨伟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293号原告刘雄英,女,汉族,1979年12月19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新世纪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济久,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伟钢,男,汉族,1974年3月21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奥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飞,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卫,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雄英与被告杨伟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之良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11月12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雄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济久、被告杨伟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雄英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杨某。婚后,因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淡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某处1和某处2房屋,夫妻双方出借给被告父亲42.80万元及投资武汉市奥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30万元债权,车牌号鄂ABZ0**中华牌轿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为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分行356750.50元贷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杨振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雄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父亲杨齐辉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给予被告父亲42.80万元用于购买门面。证据二:某处1房产证一份,以证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三:武汉新世纪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小孩。证据四:贷款还款明细,以证明截止至2013年10月21日,尚有356750.50元贷款未还,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五: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六:门诊病历两份和照片六张,以证明被告在婚姻期间存在过错,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证据七: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杨某于1999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杨伟钢辩称: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主张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位于某处1房产市值105万,减去原告贷款50万元、被告替原告偿还的33.60万元借款及原告对被告父亲的债务15万元,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位于某处2房屋首付12.80万元,还了13个月共计19.30万元的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其余的20万元是被告的拆迁款,属于婚前财产,故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予原告补偿96500元;车牌号鄂ABZ0**中华牌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同意给予原告一半的折价款;原告所述的共同债权并不存在,且原告私自将位于某处1房产抵押给了银行,由此形成的债务应为原告个人债务。被告杨伟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学费发票两份,以证明杨振宇2012年、2013年的生活、教育费用是由被告负担的,且从小学开始,其择校费也由被告负担。证据二:武汉市硚口区2008城市花园14栋1单元602室房屋购房合同一份和贷款还款结算清单一份、利息收据两份,以证明该房屋还贷13个月后,由被告用自己的房屋拆迁款一次性还完了贷款,此部分还款归被告所有。证据三:某处1房产证一份,以证明该房屋登记在刘雄英名下,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四:被告杨伟钢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九页和某处3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以证明2007年被告婚前房屋拆迁后获得拆迁款157万元,2008年2月25日被告从拆迁款中取款19.60万元用于偿还某处2房屋贷款。证据五:2012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对于被告获取157万元拆迁款,并花费91万元拆迁款购买盘龙城门面的事实没有异议,法院已确认。证据六:某处1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江岸区公证处委托公证书一份,工商银行武汉汉口支行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一份,黄陂区房产局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具结书、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利用伪造的公证文书将盘龙城新天地的房屋进行了抵押,并向工商银行汉口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并在黄陂区房产局申请了抵押登记手续,所有公证书、贷款合同、房产抵押等手续上“杨伟钢的签字和手印”都是原告伪造的,该50万元的贷款属原告个人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七:婚生子杨振宇书写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小孩愿意跟随被告方共同生活。证据八: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及杨伟钢书写的收条两份,以证明杨伟钢的父亲已将借款42.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给杨伟钢,由于借条在原告手上,杨伟钢以个人名义打了收条。证据九:杨齐辉的证人证言,以证明42.80万元的借款是杨伟钢用婚前财产房屋拆迁款出借的,是其个人债权,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权。证据十:位于某处3地籍档案封面及农民修建房屋申请审批表照片两张,以证明该被拆迁房屋系杨伟钢婚前财产。证据十一:武汉市江岸区公证处撤销证明,以证明武汉市江岸区公证处在2008年12月29日被撤销,原告向工商银行和房产局提交的公证书是2009年12月出具的,因此是伪造的,其他证明目的同证据六。证据十二: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篡改了身份信息。证据十三:天凯案集资本金金额确认表、天凯案集资款终结清退具结书及投资借款还款证明,以证明被告替原告偿还30万投资款,应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扣除。证据十四:盘龙城新天地门面改造装修及购置餐厅明细表及装修单据,以证明盘龙城门面的装修费和物品用了32万元,该笔钱款来源是被告的拆迁款及其父亲偿还的42.80万元的一部分。证据十五: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在红旗渠路53号开办了武汉市振宇招待所,共同经营2年半,共盈利35万元,其中12.80万元缴纳了现住房的首付,13.50万元购买了中华牌小轿车1辆,剩下的5万元购买了貂皮衣服及过年期间消费,夫妻共同财产已经消费完了。证据十六:借支单和借条各一份,以证明夫妻双方对外享有60万元共同债权。证据十七:原告书写的借款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开办酒店欠款46.80万元,被告替原告偿还了3万元本金及6000元利息。证据十八: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以证明夫妻双方名下拥有车牌号为鄂ABZ0**的中华牌轿车(车辆型号SY7182HS)一辆,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十九:不动产销售发票一张,以证明2008古田城市花园的购房款已经支付完毕。证据二十:工资收入证明一份,以证明杨伟钢的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人民币。证据二十一: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一份、房屋拆迁补偿手续通知单一份、交通银行相关的票据凭证十份、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房屋通过拆迁获得157万元拆迁款。证据二十二:杨伟国的证人证言,以证明杨伟钢拆迁的房屋属于其父母,父母同意将拆迁款给杨伟钢。证据二十三: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其朋友马英串通,利用办理假的房产证骗取被告5万元及被告替原告偿还1万元债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42.80万元是被告婚前的拆迁款,出借给其父亲后,其父亲已经偿还,但原告私自将借条留了下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给了被告一份房产证,无法分辨房产证的真假,且认为该房屋是用被告婚前房屋拆迁款购买的,应当属于婚前财产,此外原告伪造被告签名私自将该房屋抵押给银行借款50万元,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每月的收入是入不敷出的;对证据四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个人借款,被告对借款不知情,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婚证上原告的出生日期有误,因为结婚登记时原告未到法定婚龄,其实际是1979年出生;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病历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原告的左耳天生就有问题,不是打伤所致,照片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但是不能证明是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因原告长期在外打牌赌博不回家,当时想找原告谈一下打牌的问题,结果原告先动手后才还手的,故这只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过错,不是家庭暴力;对证据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近两年小孩是由被告抚养,但小孩的学费虽由被告交纳,但该笔支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视为被告单方的贡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购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真实的房产证一直在银行做抵押,现在原告处;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房产证是婚后办理的故属于婚后财产,拆迁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也包括了原告婚后经营加盖的面积,并认为银行明细清单无法证明拆迁款的去向;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未认可157万元拆迁款是被告婚前财产,仅对花费被告91万元购买盘龙城门面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贷款除了用于做生意,还将其中的一部分用于了共同生活,该笔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承诺书不是小孩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小孩到庭说明自己的意愿;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明被告父亲已经偿还了借款;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由于被告与证人系父子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土地证是原、被告结婚登记当天办理的,房产证是在婚后办理的,虽然该房屋的土地是在婚前登记的,但是物权应当是以产权证办理之日形成的;对证据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生日期变动的原因是当时父亲报生日的时候记错了;对证据十三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笔投资款的用途是帮助别人理财,钱是原、被告一起偿还的,天凯案投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其钱款来源;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旅馆经营了三年多,主要是由原告负责经营,维持了全家人的生活,不认可招待所的盈利情况;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存在上述债权;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不符合法定要件形式;对证据十八无异议;对证据十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作为被告抗辩的理由;对证据二十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不清楚被告供职的单位,与其所知道的单位不一致;对证据二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笔拆迁款不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拆迁款中包括了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旅馆房屋加层建造的部分;对证据二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是被告的亲哥哥,双方有利害关系,此外证明内容不属实,证人的陈述存在自相矛盾支出,房屋拆迁的时候也只有五层,没有六层,伙房所在的地方实际上是三层的楼房,是原、被告婚后加盖的;对证据二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证明了夫妻双方尚有共同债权5万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十,证明了双方的工资收入状况;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十一,证明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抵押贷款50万元及尚有356750.50元贷款未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七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二,证明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育有婚生子杨振宇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明了原、被告发生冲突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了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的生活、教育费用由被告交付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十九,证明了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位于某处2房产且还清了全部贷款;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十、证据二十一,证明了被告利用拆迁款交付购房款及支付贷款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四证明了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五,证明了原、被告婚后利用红旗渠路53号经营招待所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八,证明了双方拥有车牌号为鄂ABZ0**的中华牌轿车(车辆型号SY7182HS)一辆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相冲突,因原告已通过其持有的房产证申请了银行抵押货款,该房产证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核,证明了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位于某处1房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八、证据九,因债务人否认42.80万元债务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若原告认为该笔债权存在,可另案向债务人进行主张,在该笔债权未明确前,本案不宜进行分割;同理,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六,因原告对存在该债权予以否认,若被告认为存在该笔债权,可另案向债务人进行主张,在债权未明确前,本案不宜进行分割;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三、证据十七、证据二十三,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二,因证人证言与被告的自述相矛盾,且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其证明内容存疑;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雄英与被告杨伟钢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98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1999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名杨振宇。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冲突并导致感情不和,并于2011年10月分居至今。2012年9月,刘雄英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杨伟钢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刘雄英于2013年7月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杨伟钢离婚。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婚生子杨振宇曾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愿意随杨伟钢一起生活,但在本院征询其本人意见时却否认该《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当庭表示愿意随刘雄英共同生活。又,杨伟钢月收入为3000元。另查明,2006年10月8日,杨伟钢与湖北世纪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杨伟钢购买位于某处2房屋一套(合同建筑面积135.77平方米,注明实际建筑面积以产权部门实测为准)。合同约定价款为372322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由买受人于2006年9月29日支付房款122322元,余款25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后杨伟钢支付了购房款并还清了25万元银行贷款,湖北世纪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于2008年9月5日向其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金额为371362元,建筑面积135.42平方米。杨伟钢名下另有车牌号为鄂ABZ0**的中华牌轿车(车辆型号SY7182HS)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又查明,杨伟钢婚前拥有位于某处3私有房产一幢,该房于2003年补办房产证时登记的建筑面积为258.42平方米(共3层)。婚后,原、被告利用该房作为武汉市振宇招待所经营用房使用,并对房屋进行了扩建,2007年房屋拆迁时的拆迁补偿面积约720平方米,拆迁补偿款1574325.73元由杨伟钢领取。2007年8月2日,杨伟钢支付91万元购买了位于某处1(建筑面积257.09平方米),并于2009年10月27日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雄英。2010年3月2日,刘雄英在未征得杨伟钢同意的情况下,冒用杨伟钢签名将该房屋进行抵押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50万元,并于2010年3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刘雄英在取得上述贷款后,按约偿还了贷款,截止至2013年10月21日,尚有356750.50元贷款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若离婚由谁负责直接抚养婚生子及不直接抚养一方应付抚养费的数额;二、购买诉争房屋及部分还贷是否使用了杨伟钢的婚前财产;三、如若存在使用杨伟钢的婚前财产购买诉争房屋的情况,应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夫妻双方有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应予分割。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通过理性协商解决问题,导致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两年之久。在2013年1月22日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不能积极地对夫妻感情进行挽救,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本院多次调解后,均表示要求离婚。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子杨某随其生活,现杨振宇已年满十周岁,且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希望随原告生活,故对于原告请求婚生子杨振宇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付的子女抚养费,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800元。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据《农民修建房屋申请审批表》记载,原红旗村28号房屋系杨伟钢未经审批自建房屋(建筑面积240.25平方米),1983年因机场河拆迁,经研究同意补办手续,方给予产权登记。虽然该房屋产权登记于2003年才予补办,但因其未经审批的建造行为取得了行政机关的追认,视为合法建造,且因建造和追认行为均发生在婚前,故该房屋应为杨伟钢的婚前财产。然而,该房产权登记时仅是建筑面积为258.42平方米的3层楼房屋,至2007年房屋拆迁时获得拆迁补偿的面积为720平方米,庭审过程中杨伟钢自认婚后对房屋进行了扩建,虽其自述该扩建均系由其父母出资,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扩建部分的拆迁利益不能仅视为被告婚前财产所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应为夫妻共同所有。因此,杨伟钢主张其使用91万元拆迁补偿款购买位于某处1房屋,及使用19.60万元拆迁补偿款偿还位于某处2贷款,均系利用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该解释对离婚时一方婚前进行购买而在婚后完成产权登记的房屋给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参照该解释的规定不难得出如下结论:即便购买位于某处1时存在使用被告个人婚前财产的出资行为,但因该房屋的购房合同并非被告婚前所签,产权亦非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依据其个人出资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也无法律依据。换言之,即便被告利用了婚前财产进行了出资,在购买该房后其同意将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行为,也应视为被告对其婚前个人财产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某处1应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同理,位于某处3房屋,因系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购房款和银行贷款业已付清,亦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因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故对于上述房屋应在原、被告之间平均分配,由双方各享有50%的所有权。又因原、被告对小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及其现值为35000元无争议,均同意小轿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予原告一半补偿款,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原告在未得到被告授权的情况下,冒用被告名义将共有房屋用于抵押贷款,由此形成的债务应由原告一人承担,加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所获贷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于尚未归还的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分行356750.50元贷款,理应由原告继续负责偿还。原、被告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债权中,被告及债务人杨齐辉否认42.80万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权且表示已经偿还,原告亦否认存在对外出借60万元的事实,同时尚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武汉市奥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享有30万元投资款,加之除杨齐辉以外的债务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因上述债权是否真实成立尚还存疑,若原、被告认为上述债权成立,可以债权人的身份另案予以主张,在上述债权未经确认之前,本院对双方要求分割共同债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雄英与被告杨伟钢离婚。二、婚生子杨振宇由原告刘雄英负责抚养,被告杨伟钢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杨振宇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某处1和位于某处2房屋由原告刘雄英、被告杨伟钢各享有50%的所有权。四、车牌号为鄂ABZ0**的中华牌轿车(车辆型号SY7182HS)一辆归被告杨伟钢所有,由被告杨伟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雄英小轿车补偿款17500元。五、驳回原告刘雄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75元,减半收取4887.50元,由原告刘雄英、被告杨伟钢各负担2443.75元(此款原告刘雄英已垫付,由被告杨伟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雄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75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之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陈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