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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辛民初字第0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马玉蓉与徐耀良、王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蓉,徐耀良,王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辛民初字第0565号原告马玉蓉,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丽娟,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耀良,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丽琴,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马玉蓉诉被告徐耀良、王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姜壮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蓉委托代理人孙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耀良、王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蓉诉称:原告与被告徐耀良系朋友关系,自2008年开始被告徐耀良多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出于信任并未要求被告徐耀良对每笔借款均出具借条。至2009年7月6日,在原告再次催讨时被告徐耀良确认结欠原告借款77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承诺于2010年年底前还清。之后,被告徐耀良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13年7月24日,被告徐耀良确认已归还原告借款37000元,尚余40000元未还,并另行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徐耀良、王丽琴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徐耀良未有答辩。被告王丽琴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6日,被告徐耀良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马玉蓉人民币柒万柒仟元正(¥77000元)将于2年内(即2010年底)还清,逾期不还,其汽车(苏E×××××)将归马玉蓉所有特此凭证欠款人:徐耀良(签名)09.7.6欠款人:徐耀良(签名)”。2013年7月24日,被告徐耀良另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因资金周转欠马玉蓉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元)将于2013年10月1日(贰零壹叁年壹拾月零壹日)前还清。徐耀良(签名)欠款人:徐耀良(签名)2013.7.24”。因二被告未及时归还所欠借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欠条》和《结婚申请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耀良、王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结合当事人庭审所作陈述,能够证明至2013年7月24日止被告徐耀良尚结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存在。借款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徐耀良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耀良在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该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耀良、王丽琴共同归还原告马玉蓉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诉讼费845元,由被告徐耀良、王丽琴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代理 审 判员 姜壮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代) 缪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