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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碚法民初字第02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简某某等与辛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简某某,黄某某,李某乙,辛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碚法民初字第02695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57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简某某,女,汉族,1963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86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李某乙,女,汉族,2009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1986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继谋,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鑫,男,汉族,1991年8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喻肇联,重庆市北碚区静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简某某、黄某某、李某乙诉辛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李某丙去世,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李某甲、简某某、黄某某、李某乙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黄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继谋,被告辛鑫的委托代理人喻肇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简某某、黄某某、李某乙诉称:李某丙向被告租赁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昌街的门市,约定包含该门市的装修、设施在内的转让费为38600元,李某丙向被告支付了门市转让费。李某丙承租后,一直给被告缴纳租赁费,但数月后该门市的真正所有权人找到李某丙,要求其支付门市租赁费,李某丙才知道该门市非被告所有,而是被告租赁而来。因为此事,李某丙向渝北区公安分局报警,在公安局内辛鑫向李某丙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李某丙门市转让费人民币386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于2013年1月10日还款2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还款18600元。因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故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门市转让费38600元及以38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年1月31日开始计算至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38600元是门市的装修和购买设施的费用,是以物资折合成人民币,原被告已经进行支付,该房屋所有权人也与被告约定该房屋能够转让,且该欠条是被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下出具的,是受胁迫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李某丙与被告辛鑫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龙昌街门市转让给原告李某丙使用,转让金额为38600元。其中38600元是包含装修和设施设备的折价款。协议签订后,李某丙支付被告38600元。另查明,2012年5月14日,罗某某(案涉房屋登记权利人王某某的丈夫)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将龙昌街门市租给辛鑫使用,租赁期从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并约定在辛鑫不能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可以转让。还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辛鑫在公安机关向李某丙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李某丙门市转让费38600元(大写叁万陆仟捌佰元整),门市地点龙昌街门市,还款日期2013年1月10日还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余款在2013年1月30日还款18600(大写一万捌仟陆佰元整)……”。2013年7月14日李某丙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李某甲、简某某、黄某某、李某乙。综上所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证明、欠条、转让协议等书证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某丙与辛鑫签订的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罗某某与辛鑫签订的租房协议中约定,辛鑫不能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可以转让,因此李某丙与辛鑫签订的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李某丙支付转让费38600元,被告将装修和设施设备转让给李某丙,双方对各自的履行义务均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陈述其交付转让费38600元,被告认可其收到转让费38600元。关于交付门市及设施设备的举证应该由被告予以完成,但是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履行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欠条是受胁迫签订,且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辛鑫交付的是清水房,没有装修,亦没有设施设备,结合辛鑫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8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欠条载明:“还款日期2013年1月10日还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余款在2013年1月30日还款18600(大写一万捌仟陆佰元整)”,被告应该在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年1月31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辛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简某某、黄某某、李某乙门市转让费38600元,并从2013年1月31日起以38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李某甲、简某某、黄某某、李某乙资金占用损失至本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辛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宋帅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苏炳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