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商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张茂盛与牛立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茂盛,牛立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商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茂盛,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乐友,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立刚,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安国,威海环翠天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茂盛因与被上诉人牛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2)威环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卖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桑塔纳车(车牌号为苏N×××××)卖给原告,作价12000元。并注明:双方达成协议,此车不能过户。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在行使过程中因未携带行驶证被查验,得知诉争车辆系报废车辆,车辆被依法扣留。原告认为被告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卖车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2万元,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304元(包括交强险和车船税共计137O元,为了顺利审车支出的修车费用3680元,余款为交通费用)。被告牛立刚辩称,原告在签订卖车合同时,明知此辆车是报废车辆无法过户却仍积极主动的与被告签订购车协议并付款,可以看出该合同是在不违背双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已经认可该车辆无法过户的事实并接受车辆,其应当预料该车因为无法过户,必然产生被扣或其他问题的风险,其在车辆被交警扣留的情况下意图通过诉讼将损失转嫁给被告,是不当之要求,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诉争车辆登记的车主为案外人陈磊,登记的使用性质系出租转非,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8月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8月3日止。被告给付原告诉争车辆的行驶证载明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该行使证系伪造。庭审中,原告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联各一份,证实其2012年12月15日为诉争车辆购买保险花费1370元;薛城凤翔汽车服务中心提供的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各一份,证实其2012年12月l7日修车花费3680元;车票四份,证实原告到威海同被告协商诉争车辆的相关事宜花费254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一律按营运车辆的规定报废,该类车辆的使用年限为8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原、被告买卖的标的物系报废车辆,属于禁止流通物,原、被告间车辆买卖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卖车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互相返还,即被告返还原告车款,原告返还被告买卖的车辆,应同时履行;车辆在原告实际有效占有的情况下被江苏省宿迂市交警部门扣留,并通知原告限期前往处理及依法申请复议、诉讼的权利,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到相关部门处理该车,也未对交警部门之处理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致涉案车辆至今仍被交警部门扣留,无法返还被告,故原告在其不能返还车辆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其可在车辆被查扣一事处理完结后,另行处理。原、被告买卖的车辆属于报废车辆,通过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即可确认车辆是否属于报废车辆,且双方在合同中注明涉案车辆不能过户,故原、被告买卖车辆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车辆系禁止私下交易的报废车辆,原、被告就该协议无效的后果均有过错。原告在购买该车后购买保险及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均系为车辆上路行驶而支出,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车属于禁止上路行驶的前提下仍支出上述费用,属自行扩大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其要求被告承担,不予支持。但其往返威海与枣庄之间的车费,属于与被告协商车辆被查扣后如何处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为合理损失,根据双方过错各承担一半为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卖车协议无效:二、原告因交通费支出254元,被告赔偿原告l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3元。上诉人张茂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买卖车辆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车辆系禁止私下交易的报废车辆,就该协议无效的后果有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买卖时对该车系报废车辆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示的是伪造的行驶证,上诉人购车的目的是自用并且上诉人缺乏辨别行驶证真伪的能力。2、原审法院以合同中注明“此车不能过户”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告知了该车辆属于报废车辆,没有依据。不能过户不意味着车辆已报废,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观点。3、原审认定“上诉人在其不能返还车辆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购车款”错误。该车被交警部门扣押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伪造了行驶证导致,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4、原审对损失的处理错误。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欺诈,上诉人付出了修车费用、保险费用和交通费用,而车辆却被扣押,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牛立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购车款并赔偿其损失。双方之间协议买卖的车辆系报废车辆,在行使过程中被交警部门扣留,依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此涉案车辆买卖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互相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将购车款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将车辆返还给被上诉人,但因该车系报废车辆已被江苏省宿迁市交警部门扣留,应当强制报废,因此无需也不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车辆行驶证系伪造,且无证据证实向上诉人说明该车辆已到报废期,所以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但合同中已经注明车辆不能过户,上诉人应当知晓车辆存在问题,也存在过错,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各自负担。车辆被强制报废的后果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的损失由其自行负担,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部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2)威环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2)威环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购车款1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上诉人负担110元,被上诉人负担2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薛淑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