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民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闫盼辉与穆五奎、薛大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盼辉,穆五奎,薛大勇,周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2781号原告闫盼辉。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委托代理人徐合卫。被告穆五奎。被告薛大勇。被告周飞。原告闫盼辉诉被告穆五奎、薛大勇、周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盼辉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五奎、薛大勇、周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晚10点多,原告闫盼辉路过鲍湖村益民超市时,被该超市四楼掉下的一块玻璃砸伤。后原告到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面部、鼻部及耳廓挫裂伤。砸伤原告的玻璃是被告周飞推掉的,该房屋的房东是穆五奎,被告穆五奎将房屋出租给薛大勇作为其员工的宿舍。后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5000元。被告穆五奎、薛大勇、周飞未作答辩。原告闫盼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询问笔录》一份。2、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3、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收费票据5张及费用清单。4、工资条。被告穆五奎、薛大勇、周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3日晚22时30分许,周飞在其住处打开窗户时,不慎将窗户的玻璃推掉,将楼下路过的闫盼辉砸伤。闫盼辉受伤后到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治,2012年1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498.9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误工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由此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支出医疗费4498.9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规定,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天。全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全年。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49.6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住院共计8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749.6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闫盼辉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闫盼辉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计8天,计算为2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闫盼辉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受伤损失共计7098.21元。被告周飞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薛大勇、穆五奎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穆五奎、薛大勇、周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闫盼辉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盼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七千零九十八元二角一分。二、驳回原告闫盼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由原告闫盼辉负担九十三元,由被告周飞负担八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安治林审 判 员 刘 荷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振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