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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忠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伟,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1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居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五一第一社区*组***号。2007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夏玉杰,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3)第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伟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天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伟及其辩护人夏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⒈2012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人王忠伟伙同孙崇才、张立民(均另案处理)在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22号楼下马路上,强行将被害人唐某某左手手指上的黄金戒指1枚抢走。经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050元。⒉2012年7月15日7时许,被告人王忠伟伙同孙崇才、张立民在沈阳市大东区新东三街205市场附近,强行将被害人黄某某左手手指上的黄金戒指1枚抢走。经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⒊2012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王忠伟伙同孙崇才、张立民在沈阳市大东区北洮昌街42-1号1单元2楼缓步台上,强行将被害人周某某手指上的黄金戒指1枚抢走。经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王忠伟于2013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王忠伟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忠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王忠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忠伟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仅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且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应构成抢夺罪。经审理查明:⒈2012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人王忠伟伙同孙崇才、张立民(已判刑)经预谋在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22号楼下马路上,用事先准备的特制作案工具钩子将唐某某手指上的价值人民币1050元黄金戒指1枚抢走,致唐某某手部受伤,并将唐某某推倒。⒉2012年7月15日7时许,被告人王忠伟伙同孙崇才、张立民经预谋在沈阳市大东区新东三街205市场附近,由孙崇才、张立民望风,王忠伟使用事先准备的特制作案工具钩子,将黄某某手指上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黄金戒指1枚抢走,并将黄某某推倒,致其受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⒈被害人唐某某(69岁)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害经过,内容如下:2012年7月12日7时左右,我溜达到大东区北海街22号楼下马路,有个人在楼头站着旁边还有一辆自行车。这个人看见我过去突然过来拽住我左手,手里还有一个带尖的东西把我手划破了,他一使劲把戒指给拽下去了,然后就把我推到在地上,骑车走了。⒉被害人黄某某(85岁)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害经过,内容如下:2012年7月15日7时30分左右,我在沈阳市大东区新东三街205市场附近,吃完饭往家走。对面过来了一个40岁左右穿黑衣服的男子,对我说大姨你钱掉地上了,我没吱声,那男人抓住我手把我左手指上的金戒子撸走了。我说你抢我戒子干什么,他一下把我推倒在地上,我感到腰动不了,头也磕地上了,那人就跑了。后来,邻居把我送到了医院。⒊证人孙崇才、张立民系同案犯,其证言可以证实抢金戒指是三人共同研究的,地点选择为早市,由王忠伟领路,对象为老年妇女。三人先共同跟踪作案对象回家上楼,由其中二人望风,由一人尾随作案对象,假装捡钱并把钱还给作案对象,在作案对象接钱时,用自制的工具将其手上的金戒指勾下来后,三人骑车逃跑。金戒指变卖后,赃款由三人平分。一共抢了三次,分别为大东区北海街22号楼下马路上、新东三街205市场附近、北洮昌街42-1号1单元2楼缓步台上。⒋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可以证明被告人王忠伟的到案经过及自然情况⒌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人王忠伟的前科劣迹、刑满释放的情况。⒍书证指认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张立民、孙崇才指认抢劫现场的地点。⒎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证明唐某某、黄某某被抢金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2250元、周某某被抢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800元。⒏被害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可以证明黄某某指认王忠伟将其戒指抢走的事实。⒐被告人王忠伟供述,可以证实抢劫犯罪的经过。内容如下:我和孙崇才是在黑龙江工地干活时认识,张立民是在沈阳通过孙崇才认识的。2012年6月末,孙崇才给我打话说要到沈阳来看我,之后他就跟张立民一起来了。我提出一起做点小买卖,张立民不干,要挣快钱,孙崇才提出抢老太太金戒指,我和张立民都同意了。孙崇才提出每人自已出钱买辆自行车作案用,还带了一个撸金戒指的铁钩子,钩子头是弯的,下面的把手是用胶布缠的。因为我熟悉沈阳,孙崇才让我领地方,还教我怎么使用钩子,让我和他换着动手撸戒指,张立民和剩下的那个人负责望风。孙崇才教我作案时,假装往地上扔钱,把钱捡起来给老太太,说钱掉了,好趁机撸戒指,得手后我们三人骑自行车跑。戒指卖后钱我们三人平分。2012年7月中旬我们抢过两次。一次是我和孙崇才、张立民跟一个老太太来到大东区新东三街205市场边上的一栋楼,孙崇才和张立民望风,我用钩子从老太太手上抢了一个金戒指。过后我把戒指卖了1100元,给他俩每人350元,我留了400元。还有一次,我和孙崇才、张立民跟一个老太太来到大东区北海街一栋居民楼下,我和张立民望风,孙崇才用钩子从老太太手上抢了一个金戒指。过后孙崇才跟我说戒指卖了1200元,给我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5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忠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忠伟伙同孙崇才、张立民抢走周某某金戒指的事实,经查属实,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周某某在物品被抢过程中,受到暴力威胁及暴力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应属于抢夺行为,因其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未及抢夺犯罪追诉标准,故本院对此起犯罪指控,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忠伟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的意见,经查,同案犯孙崇才、张立民以及被告人王忠伟在公安机关供述稳定,证明三人事先预谋,以老年妇女为作案对象,尾随至僻静处,由其中二人望风,一人持特制铁钩,抢走被害人金戒指,故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忠伟的行为应构成抢夺罪的意见,经查,王忠伟等三人所抢对象年龄较高,防卫能力较弱,并且被告人使用特制的作案工具钩子钩戴在被害人手指上的金戒指,造成被害人身体受损,同时为犯罪得手又将被害人推倒,可见其行为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侵犯了公民人身及财产双重权利,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故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忠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 雨人民陪审员  林旭明人民陪审员  胡立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