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何X与广东XX房产有限公司、广东省XX发展总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广东XX房产有限公司,广东省XX发展总公司,XX国际联合公司,广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926号原告何X,女,1950年11月25日出生,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梅XX,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XX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X。被告广东省XX发展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XX,男,195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XX国际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冯X。被告广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X。委托代理人资XX、谷XX,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何X诉被告广东XX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X公司)、广东省XX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省XX公司)、XX国际联合公司(以下简称:金X公司)、广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XX及被告三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资XX、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X公司、省XX公司、金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座落于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路的XX大厦是被告安X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向安X公司购买XX大厦中楼第X楼编号X房的事实:1、1992年5月21日至1994年11月14日期间,由中国地产(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八张,该收据记明收到原告支付广州XX大厦X室房款共港币684500元;2、1994年11月17日由被告三X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其中一张写明收到XX大厦D16K单位何X交来防盗门费、煤气、电话安装费、代办产权费、管理按金、首期费、水电按金港币39596.75元,另一张写明收到XX大厦房屋预售合同正本壹份,D座16楼K房,业主姓名:何X,合同编号:80082,公证后退回;3、《房屋预售合同》复印件,原告称该合同原本已交给三X公司,现无法提供合同原本。该合同约定:原告向安X公司购买荔湾区十八甫路XX大厦中楼第X楼编号X房一套,建筑面积90.47平方米;房产总价为港币684500元(注:上述金额均应以银行本票支付,并指名收款人为“中国地产(香港)有限公司”,倘若原告以其他方式支付致使安X公司实收金额不足的,应予以补足。);安X公司应于1994年6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原告预购本房屋之产权登记事项,原告同意委托安X公司或安X公司指定的代理人全权统筹申报登记。2010年10月19日,原告在本院起诉安X公司要求其办理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路XX大厦中楼第X楼X单位的房产证[案号:(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22**号]。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能提供《房屋预售合同》的原件,不能确认该《房屋预售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提起上诉并在二审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因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9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准许上诉人何X撤回对安X公司的起诉。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3年3月29日,原告在本院起诉三X公司要求其办理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路XX大厦中楼第X楼X单位的房产证并将该房屋的《房屋预售合同》原件返还给原告[案号:(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596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三X公司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三X公司辩称已把《房屋预售合同》原件交予安X公司,事实上不可能履行返还合同原件的义务,故判决驳回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判后,原告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三X公司应积极向其交付合同原件的安X公司索回,负责将合同原件返还何X,因此以(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第二项为三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房屋预售合同》原件给何X。该判决已于2013年8月29日生效。另查:被告安X公司是在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于1992年成立的中外合作企业,投资中方为被告省XX公司,投资外方为被告金X公司。被告安X公司因不按照规定年检于2007年2月26日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在经营范围为处理广州XX大厦商住楼的债权债务和历史遗留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何X虽于2010年10月19日起诉过被告安X公司要求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并经一审判决处理,但后来经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准许何X撤回对安X公司的起诉,因此,原告再行起诉要求被告安X公司承担办证义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与被告安X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原本,但鉴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三X公司收取了原告的《房屋预售合同》原本,并判决三X公司应返还该合同原本给原告,因此,本院亦确认原告与被告安X公司是有签订关于买卖涉案房屋的《房屋预售合同》原本的,原告与被告安X公司存在关于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关系。由于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并接收涉案房屋使用至今,故其要求被告安X公司履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办证义务不涉及其他债务承担,原告要求安X公司股东省XX公司及金X公司承担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办证过程中买卖双方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不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产生费用确定后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安X公司、省XX公司、金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XX房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原告何X办理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路X号XX大厦X座X房(合同约定地址:荔湾区十八甫路XX大厦中楼第X楼X号房)的产权过户和房地产登记手续;驳回原告何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X负担200元、被告广东XX房产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金X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安X公司、省XX公司及三X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人民陪审员 傅艳琼人民陪审员 卢兰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魏冬菊谢绮雯本法律文书于2012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