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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1964年5月2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毅华,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张某与李某离婚。二、女儿李敏瑶由李某携带抚养,李某负担抚养费。三、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78号之一302房归张某所有。张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天内支付房屋补偿款150000元给李某,李某收到款项后五天内搬出此屋。四、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天内协助张某办理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78号之一302房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五、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张某负担450元,李某负担450元。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广州市环市西路78号302房的产权属张某婚前财产,无需支付李某房屋补偿款150000元;2、请求李某负担诉讼费。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认定李某对广州市环市西路78号302房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判令该房屋归李某所有,由李某对张某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进行补偿,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针对对方上诉答辩称:广州市环市西路78号302房上李某的登记,是李某以结婚骗取张某的信任才加上去的,李某以此牟利,不应支持。上诉人张某针对对方上诉答辩称:广州市环市西路78号302房是婚前财产,且该房是按份共有,不是共同共有,不属于共同财产,李某拥有1/2的产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李某提交了关于广州市环市西路78号302房的转移登记申请书、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询问记录表、广州市存量房网上交易价格自行申报表、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拟证实李某占有广州市环市西路78号302房的1/2产权是经张某同意确认的。但考虑到张某车祸后六级伤残,在分割财产时对其作出适度让步,广州市环市西路78号302房可以归张某所有,对李某名下50%的房屋产权只需张某作出280000元的补偿,并且待280000万元全部交付后,李某才可以协助李某办理过户手续。张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将广州市环市西路78号302房的1/2的产权登记在李某的名下,是以李某答应将张某的父母接到广州居住,并将李某名下的婚前房产也对张某加名为条件的,但李某未按承诺履行,存在欺诈。对上述主张张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广州市环市西路78号302房屋于2011年3月18日登记在张某、李某名下,且确定各占1/2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广州市环市西路78号302房屋权属明确,为张某、李某按份共有,各占1/2份额。虽然广州市环市西路78号302房的购房款全部由张某支付,但其将该房产的1/2的份额登记在李某的名下,属于张某对李某的赠予并已履行完毕。且房产登记发生在婚前,属于各自婚前财产。广州市环市西路78号302房屋由张某、李某各占1/2产权。李某上诉请求确认其占有广州市环市西路78号302房50%的份额,但在二审庭审中,李某当庭表明基于张某存在车祸后六级伤残,在分割财产时李某可以作出让步,广州市环市西路78号302房归张某所有,对于李某名下50%的产权份额只要求张某给予280000元的补偿。因李某该项请求低于双方对广州市环市西路78号302房评估价750000元的50%即325000元,属李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照准。李某另要求在张某将280000元的房屋补偿款全部交付完毕后才协助其办理广州市环市西路78号302房的过户手续,李某的该抗辩主张并无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张某主张其对李某赠予广州市环市西路78号302房屋1/2产权时李某存在欺诈,因在进行房产登记时,张某在广州市环市西路78号302房的转移登记申请书、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询问记录表上签名,明确表示将广州市环市西路78号302房的1/2产权登记在李某名下,其对李某骗取产权登记的行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双方对(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808号判决第一、二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该房屋析产的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改判。原审判决其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变更(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78号之一302房归张某所有。张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天内支付房屋补偿款280000元给李某,李某收到全部款项后三天内协助张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自行迁出该房屋。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张某负担450元,李某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何剑平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陈碧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