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志明、洪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志明,洪龙,吴江娇,洪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208号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章法。委托代理人:李青平。被告:陈志明。被告:洪龙。被告:吴江娇。被告:洪勇。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志明、洪龙、吴江娇、洪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明、洪龙、吴江娇、洪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陈志明于2012年4月9日以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洪龙、吴江娇和洪勇作为保证人,向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船寮信用社贷款50000元,并签订了循环保证贷款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1月21日止;2、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3、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4、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志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840.85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7月30日共欠息4812.98元和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4.760009‰计收);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洪龙、吴江娇、洪勇对陈志明的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有关利息部分的诉求为截止2013年7月30日共欠息4812.98元和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4.760009‰计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洪龙、吴江娇、洪勇对陈志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且未加重被告负担,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陈志明、洪龙、吴江娇、洪勇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身份证、被告陈志明、洪龙、吴江娇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对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9日被告陈志明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4、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志明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由被告洪龙、吴江娇、洪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2年4月12日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6、当庭提供浙江省农村合作金额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利息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志明偿还了贷款本金159.15元及欠付本息的情况。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相关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交易系统自动打印的电子账单,可视为原告的当庭陈述,该陈述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被告陈志明以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由被告洪龙、吴江娇、洪勇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人可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4月12日,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给被告陈志明借款50000元,被告陈志明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84000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志明已返还借款本金159.15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20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被告洪龙、吴江娇、洪勇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志明发放了借款,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志明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本金49840.85元及相关利息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民事责任。被告洪龙、吴江娇、洪勇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连带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9840.85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志明、洪龙、吴江娇、洪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840.85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3年7月30日为4812.98元,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4.760009‰计算);二、被告洪龙、吴江娇、洪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66元,由被告陈志明、洪龙、吴江娇、洪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坚审 判 员 叶晓丽人民陪审员 袁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代书 记员 叶伟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