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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武邑县XX镇。2012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5月3日至今在深州监狱服刑。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人金某某在武强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因同一监室被关押的武彦明干活慢,便对其进行殴打,致使武彦明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衡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害人武彦明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后,对被告人金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武彦明的陈述,证人刘亮亮、祝天星、刘臣、徐向阳、刘占华的证言,阜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深州监狱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判处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兴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 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