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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雄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景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雄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景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466号原告:广州市雄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国标。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翔,该公司职员。被告:江景铸,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州市雄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景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耿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翔、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景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具备三级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而被告是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兰花路28号A2幢301房的业主。被告从办理装修入住起一直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提供保安员24小时上班巡逻、垃圾清运、路灯照明、代收水费等。但从2007年1月开始,被告无正当理由一直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4541元,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7年1月至2013年7月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4541元及利息暂计500元(从2007年1月1日起,以当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共计504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2002年12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三级资质等级,受开发商广州市雄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对涉案房屋所在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兰花路28号兰花苑小区(以下简称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兰花路28号A2幢301房,所有权人为江景铸,房屋建筑面积132.4平方米,房屋类型为住宅。2003年1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雄炜房地产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雄炜房地产公司选聘原告对涉案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无电梯单元0.4元/月/平方米,有电梯单元0.8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期限自2003年10月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合同并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3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涉案房屋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0.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期限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涉案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遂诉于本院成讼。关于服务费的标准,原告明确2007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按0.4元/月/平米标准收费,从2011年8月份至2013年7月份期间按0.5元/月/平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其与雄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与被告江景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事实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不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及逾期缴费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服务费的标准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按0.5元/月/平方米标准计算。而原告主张从2007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按0.4元/月/平方米标准收费;从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按0.5元/月/平方米标准计算,该主张2007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服务费标准比《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标准低,本院予以准许。经查实,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32.4平方米。因此,2007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每月应缴的物业服务费为52.96元,共欠交55个月,计欠费2912.8元;从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每月应缴的物业服务费为66.2元,共欠交24个月,计欠费1588.8元,被告合计欠费4501.6元。对原告请求的物业服务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缴纳当月物业服务费。现被告逾期缴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缴费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每月逾期缴费的利息应从欠费当月的6日开始计算。被告江景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履行到庭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景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兰花路28号A2幢301房2007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501.6元给原告广州市雄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江景铸在支付上述第一项物业服务费的同时,支付迟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利息给原告广州市雄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方法:分别以当月欠缴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欠费当月的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欠费时间为2007年1月至2013年7月,其中2007年1月至2011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52.96元/月;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66.2元/月)。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雄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景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陈耿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陈 家 欣王学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