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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终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魏晓燕与孙宝明、郭庆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宝明,魏晓燕,郭庆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终字第1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宝明,居民。委托代理人:侯少奇,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晓燕,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庆安,居民。上诉人孙宝明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晓燕诉称,2012年11月14日,我经高祥介绍由平邑国安配货站郭庆安联系,与被告孙宝明签订一份运苗协议书,约定将原告购置的46580棵黑松苗,在2012年11月18日前自临沂市莒南县运送到青海西宁,运费为15500元,货到支付。第二天被告孙宝明将货物运往青海西宁,随后原告亦乘车前往接货,当日,被告孙宝明给原告打电话称,货物超重,陕西潼关高速公路收费站不让过,原告当时答复被告孙宝明,可以把货卸下来或者将罚款交上,费用由原告来支付,但是,被告孙宝明当即告诉原告,不去青海西宁了。随后被告擅自将货物拉回山东平邑县城,至今原告未见到货物。综上,作为专业司机,被告孙宝明明知货物超重的情况下仍进行运载,以超载为由未能履行送货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向青海西宁的客户交付树苗,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依法判令被告孙宝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9610元,被告郭庆安负连带责任。被告孙宝明辩称,第一,其不认识原告,没给原告运送过货物,被告和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该运输合同是孙宝明、郭庆安和实际货主高翔、陈广俊签订的,原告不是本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起诉孙宝明主体不适格,原告依据变更的合同向孙宝明主张权利,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即使有损失,也应该向实际货主赔偿直接损失,而不是间接损失。第二,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货物是三十吨,实际上原告装货时是58吨,已经严重超载,致使货物在到达陕西潼关高速公路后,因超载被查,这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至于货主让我将超载的货物扔掉,此事不存在,故这是货主首先违约。第三:超载被查后因无法继续行驶,孙宝明要求货主派车转运,在无音信后,不得已才返回平邑,后货主对该批货物不管不问,树苗在孙宝明货车上存放了25天,无奈,孙宝明只好租地将树苗栽植,对此给我造成的损失,应由货主高翔、陈广俊承担。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庆安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没和原告签订运输合同书,当时是陈广俊给我打电话,要郭庆安找车去青海西宁,郭庆安通过网上找到了孙宝明,收取了100元的中介费,郭庆安仅是中介人,所以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高翔、陈广俊通过平邑县国安配载货运站负责人郭庆安联系,找到被告孙宝明,经协商,约定:货物名称为:(黑油松)树苗,装货吨数为:30吨左右,运费全价15500元,结算方式:货到付款,运输货物日期及地点:2012年11月15日由平邑运往(青海)西宁,由被告孙宝明负责押运,并约定,托运期间…。的过桥、过渡、过路费均属于车辆的费用,由被告孙宝明承担,运输途中,因车辆手续不全,车况不良、雨林、丢失造成的损失,罚款由被告孙宝明负担。高翔、陈广俊并代原告与被告孙宝明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同时,被告郭庆安收取被告孙宝明支付的信息费100元。当日,被告随同高翔和原告到临沂市莒南县高庄镇运装树苗,经清点,共计46580棵,每棵单价0.70元,并口头约定,该货物应于2012年11月18日前运送到西宁,当日下午,被告孙宝明遂即出发,原告亦乘车前往交货地点接货。2012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孙宝明行车至河南陕西交界处的潼关收费车站,被告孙宝明以该车超限,收费站罚款不让通行为由,于2012年11月18日返回平邑县城。原告在未接到被告孙宝明货物,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孙宝明赔偿经济损失209610元。另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魏晓燕、宋建平与邓常峰签订了一份苗木订购合同书,由于原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交货,为此,原告向邓常峰支付违约赔偿金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魏晓燕通过中介人郭庆安以高翔、陈广俊的名义与被告孙宝明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及时、如数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但是被告以货物超限为由,擅自将货物拉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被告拉回树苗后,在被告货车上存放大25天之久,应当预见到将难以存活,会失去商业价值,但是未及时通知原告,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关于被告孙宝明辩称的货物未能运送到目的地,是因货物超限为由造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孙宝明作为专业运输户,应当掌握运输方面的法规常识,而放任货物超载,其过错在于被告孙宝明,况且被告孙宝明未有证据证实该批货物的损毁、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的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故被告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未尽到运输义务而导致货物直接损毁、灭失,应承担原告魏晓燕购买树苗的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当庭陈述及举证有关损失部分,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苗木订购合同书,证实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30000元的事实,因该损失系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发生的,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郭庆安不是运输合同的民事主体,故其不负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宝明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魏晓燕树苗损失32606元;二、被告孙宝明支付原告魏晓燕违约金30000元;三、被告郭庆安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被告孙宝明负担。孙宝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魏晓燕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魏晓燕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与魏晓燕不认识,也没有签订过货物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是上诉人与郭庆安、实际货主高翔、陈广俊签订的,魏晓燕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二、本案涉及的运输合同是因实际货主高翔、陈广俊违反运输合同约定,把运输的货物超出合同约定的30吨并且严重超载,致使上诉人不能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地,货主的超载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应当由实际货主高翔、陈广俊自行承担。三、即使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但判决上诉人承担树苗损失32606元及魏晓燕支付给第三人的违约金30000元明显不当,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四、本案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在货物达到陕西高速时因为超载被交警拦下,后上诉人及时联系货主,货主只是说将货物倒下或者货主派车辆接货,但货主没有实际有效的办法。在屡次联系货主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无奈在高速交警的押送下将该批货物运回平邑,并非上诉人主动返回。五、事情发生后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但未获得任何答复,回到平邑后上诉人自费租地将运输的苗木移栽至地上以减少损失。综上,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所谓的违约行为是在高速交警进行行政执法的情况下才出现的,如果上诉人不将该笔货物运回平邑或者遵照货主的指示将货物倒下,将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甚至会构成犯罪。所以,请求法庭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孙宝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魏晓燕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外,还查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魏晓燕提交甲方为邓常峰,乙方为宋建平、魏晓燕签订的《苗木定购合同》及邓长锋出具的收条各一份。1、《苗木定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黑松20万株,苗木总价105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18日。如乙方在约定时间内无法向甲方提供合同约定标准的苗木数量和质量,乙方必须向甲方赔偿合同苗木款的10%作为赔偿。如乙方没能按甲方通知送货时间内交货,则每超出一天扣除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在签订本合同之前,甲方需向乙方履行约定保证金30000元。2、收条:今收到宋建平苗木合同违约赔偿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收款人邓长锋,2012年12月18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晓燕通过被上诉人郭庆安介绍以高翔、陈广俊的名义与上诉人孙宝明签订的货运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魏晓燕向上诉人孙宝明的车辆上装载46580棵树苗。上诉人孙宝明作为承运人,熟知车辆载货重量,并负有将树苗顺利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在货运协议书中亦约定罚款由其承担。而上诉人在实际运输中却以树苗超限、收费站罚款不让通行为由将树苗返回平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给被上诉人魏晓燕造成的树苗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魏晓燕主张因上诉人未按时将树苗运送到西宁,致使其赔偿给购买方违约金30000元,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魏晓燕所提交的苗木定购合同中的“邓常峰”与30000元收条中的“邓长锋”不一致,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在货运协议书中双方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因此,被上诉人魏晓燕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十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平邑县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应在收到判决书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上诉人孙宝明负担1333元,被上诉人魏晓燕负担31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上诉人孙宝明负担955元,被上诉人魏晓燕负担4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李言涛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