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高某甲、张某某、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华,高铁臣,张桂兰,高金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734号原告李桂华,女,195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大蒲河镇XXX村,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50********。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铁臣,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XXX,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62********。被告张桂兰,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XXX,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63********。被告高金龙,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XXX,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82********。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红梅,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华与被告高铁臣、张桂兰、高金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华及委托代理人李爱静,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铁臣、张桂兰、高金龙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华诉称:被继承人高昌生系我与其前夫高大伟婚生儿子,1975年,高大伟去世。后我改嫁,本想带儿子高昌生一起改嫁,但因高大伟父母反对我带走高昌生,被继承人高昌生即随其祖父母生活,我与被继承人及其祖父母常有往来。2012年12月10日,高昌生突然去世,高昌生死亡时,在姚家庄村遗留正房三间、东厢房一间和宅院一套及其宅基地(东西宽约9米,南北长约50米,东邻高顺林,西邻高东升,南至道,北至道)。高昌生生前无配偶、无子女,其父亲及祖父母均已去世,仅有其母亲(即我)系高昌生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2年12月13日,我从姚家庄村民口中意外得知,儿子高昌生三天前突然去世,我与高昌生的弟弟(同母异父)得知噩耗,急忙赶到姚家庄村高昌生家探望,准备为其筹办丧事。不料,到高昌生家才知道,高昌生死亡当日在没有通知作为高昌生亲人的母亲和弟弟的情况下,就被其远房堂叔高铁臣擅自匆忙火化,甚至连骨灰都没有留,也没有建坟墓。对此,我非常难过。我将房门用自己准备的锁锁上,过了几天,再次去看房屋时,发现锁被换了,但不知何人所为。值得一提的是,被告在高昌生死后,就将高昌生的房屋中的洗衣机、电视等家用电器、手机及其他生活用品全部拉走,没有剩下任何动产和有价值的物品。2013年3月7日,我带着儿子、儿媳及两个亲友到高昌生的房屋及宅院内,去清理一下房屋和院落,准备春天装修房屋。不料,被告高铁臣、张桂兰、高金龙一家三口闻讯赶来,阻挠我清理,声称高昌生的房屋及宅院是被告的,妄图强占了高昌生的遗留的上述房屋、宅院及其宅基地。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殴打我的儿子、儿媳,我方报警,才避免了遭受更大的伤害。综上可见,我系高昌生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高昌生的全部遗产,三被告不是高昌生的法定继承人,对高昌生的遗产不享有合法继承权,也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无理干涉我继承高昌生的遗产,强占高昌生遗产的行为,侵害了我合法的财产继承权。故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高昌生的遗产正房三间、东厢房一间和宅院一套及其占用的宅基地,以及遗留的家用电器和生活用品,要求确认三被告对被继承人高昌生的遗产不享有财产权益,要求三被告归还其强占的被继承人高昌生的遗产。被告高铁臣、张桂兰、高金龙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红梅辩称,被继承人高昌生自小被母亲李桂华遗弃,生前与母亲李桂华没有联系,其母亲也未对被继承人高昌生尽抚养义务,丧失了继承资格;本案所涉房屋系被继承人高昌生祖父所有,没有进行房产登记,法庭不应对房屋作出裁决;三被告在被继承人高昌生丧失劳动能力时,对其进行了扶养,并签有扶养协议,应分得遗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月28日昌黎县公安局昌黎镇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材料,主要内容,高昌生1974年10月24日出生,2012年12月10日因病死亡。证明被继承人高昌生的死亡时间。2、2013年2月16日昌黎县城郊区姚家庄村民委员会、2013年2月28日昌黎县公安局城郊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李桂华与高大伟197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高昌生,1975年高大伟因公死亡。李桂华与高昌生系母子关系。证明原告李桂华系被继承人高昌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3、1987年4月,姚家庄大队干部张永春、张志新、高尚文、李长瑞等四人及姚家庄第四生产队干部高鹏祥、高云珍、高东铭等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个一份,共七份,主要内容,高大伟于1975年7月29日因公死亡,商定由生产队每年给付死者工分365个,大队付10年,高大伟妻子生小孩每月付给喂奶补助费7—12元,大队付给10年,小孩照顾到18岁,10年以外,由大队负责每年付给小孩生活费按一般生活水平给付8年生活费。证明高大伟死亡后,村里给予原告李桂华喂奶补助及高昌生生活费的情况,原告李桂华哺育高昌生的事实。4、钱跃茂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桂华生育高昌生后,哺乳期间曾患乳腺炎,由钱跃茂治疗,治疗期间暂停哺乳,治疗好以后,继续哺乳。证明原告李桂华抚养哺育高昌生的事实。5、原告李桂华及其现任丈夫齐振国的结婚证,主要内容,1976年10月8日,李桂华与齐振国登记结婚。证明原告李桂华在高昌生出生后对其哺育抚养至1976年10月,才改嫁,再婚前李桂华一直抚养照顾高昌生。6、户口登记卡份,证明原告李桂华与齐振国再婚后生育一子齐宝江,与高昌生系同母异父的兄弟,齐宝江系高昌生第二顺序继承人。7、户名高昌生电话号码为1361335****的登记发票一张、户名为齐振国电话号码为1393358****的12月份通话记录一份。证明高昌生生前与齐宝江联系及往来的事实。8、2013年2月16日昌黎县城郊区姚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高昌生在该村有砖木结构平方三间及宅院(东西宽约9米,南北长约50米)一套,东邻高顺林,西邻高东升,南至道,北至道。证明被继承人高昌生的遗产情况。9、昌黎县城郊区管委会保存的农村宅基地台帐一份。主要内容,高昌生继承高尚义宅基地三间,东邻高顺林,西邻高东升,南至道,北至道。自建取得3间宅基地东至耕地、西至耕地,南至道,北至道。10、2010年4月17日土地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高昌生将其承包的1.75305亩土地转让给李焕新等人,转让价款96417元。证明高昌生2010年4月后,有90000多元的收入和积蓄,足以支付高昌生2010年4月至高昌生死亡期间的所需生活、医疗费用。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李桂华提交的证据1、2、5、6、8无异议;对原告李桂华提交的证据9部分有异议,认为自建部分不存在;对原告李桂华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李桂华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且证人未出庭。对原告李桂华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李桂华提交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笔钱是否用以高昌生治病有异议。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高昌生自书材料:“…从小没爸没妈,有妈等于没有妈…”,证明与其母亲没有联系。2、高加力等41人出具的联名信一份,主要内容,高昌生出生前父亲去世,母亲生下他五六天就扔下他走了,高昌生随祖父母长大,与母亲没有任何往来。高昌生祖母去世后,高昌生在其叔高铁臣家吃喝,水电医药费由高铁臣夫妻承担,死后由高铁臣发送。3、2013年4月13日高丽荣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高丽荣从没看见高昌生母亲到过高昌生家,他们之间没有往来,高昌生有病丧失劳动能力时,其母亲也没关心过他,高铁臣负责高昌生及其祖母的生活,一切费用由高铁臣花费承担,死后由高铁臣发送等。4、高东明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高大伟1975年初结婚,高昌生系高大伟的遗腹子,母亲生下他五六天就扔下孩子走了,高昌生奶奶找高东明去给高昌生母亲做工作给孩子喂奶。生产队补助高昌生及四间库房作为抚养孩子补助的情况。高昌生与其母亲没有任何往来。高昌生祖母去世后,高昌生无法生活时,由高铁臣养活,负担一切费用,死后由高铁臣发丧。5、证人高东明出庭作证证明,高昌生刚生时,原告就走了,我找过原告让她给孩子喂奶,但不知道为什么没喂奶,高昌生奶奶去世后,高昌生没钱就到高铁臣家小卖店取吃喝,给不给钱、计不记账不清楚,不清楚原告与高昌生私底下往来的情况。6、高庆东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听说高昌生母亲在他生下不久就回了娘家,其母亲与高昌生没有任何往来。高昌生祖母死后,高昌生的一切费用由高铁臣花费,直至死亡发送。7、证人高庆东出庭作证证明,主要内容,没有见过高昌生母亲,在高昌生的奶奶去世后,他就得病了,是高铁臣管他吃喝,给他零花钱。8、李秀芹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从高昌生出生我给他吃了一个月的奶,他妈不给他吃,生下他6至7天就回了娘家,一年后改嫁了,她走后我没有看她进过高家。9、证人李秀芹出庭作证证明,主要内容,高昌生从医院抱回家后,高昌生祖母让李秀芹给高昌生喂了一个月的奶,当时原告不在家。10、证人刘志恒出庭作证证明,主要内容,高昌生的地和证人家的地挨着,高昌生有病多年,其土地由其奶奶耕种,他奶奶去世后,高汝江种地,高昌生去高铁臣家吃饭。被告用证据1至证据10,证明原告李桂华未抚养高昌生,从小将高昌生遗弃,高铁臣照顾、发送高昌生。11、高大伟与原告李桂华结婚证一份,主要内容,1975年1月8日李桂华与高大伟登记结婚。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与高大伟的结婚时间不对。12、昌黎镇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主要内容,高昌生与1975年11月15日出生。证明高昌生的出生情况及后期抚养情况。13、昌黎县城郊区派出所及姚家庄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高昌生身份证登记出生时间1974年10月24日,与1989年之前公安机关人口登记表存档记载不一致,高昌生原名高洪昌,实际出生日期为1975年11月15日。证明高昌生的出生时间应为1975年11月15日。14、贾淑田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主要内容,高昌生奶奶贾淑田于2011年12月6日死亡。证明被告照顾高昌生的起始时间。15、高昌生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主要内容:2008年11月3日至7日,高昌生因免疫性血细胞减少症住院治疗。证明高昌生无法进行体力劳动。16、2012年12月5日,高昌生与被告高铁臣签订的书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高铁臣夫妻同意照顾高昌生的日常生活并供给日常零用钱,但高昌生必须偿还,如没有能力偿还,待高昌生卖地偿还或用地顶替偿还。证明被告高铁臣对高昌生进行了扶养,并签订了扶养协议。经质证,原告李桂华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10有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是高昌生本人所写,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3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村里给抚养费及高大伟因公死亡的内容无异议,李秀芹并未给高昌生喂过奶,刘志恒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余内容与事实不符,缺乏真实性;证据11、12、13、14、15来源、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称李桂华与高大伟系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后补办的结婚登记,高昌生的出生日期应当以身份证登记的日期为准。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协议只是双方签订的借款及还款协议,且签订仅5天,尚未履行,高昌生就死亡了。依原告李桂华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钱庄子信用社,户名高昌生的银行存款明细一份。主要内容,高昌生2012年存款支取及余额尚有20.05元。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8、10的来源、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1、12、13、14、15来源、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9,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被告虽对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桂华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主要证明了村委会处理高大伟去世后的孩子抚养情况,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用。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0证明了被继承人高昌生自幼与其祖父母共同生活,高昌生去世后被告高铁臣对其照顾及处理后事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遗弃被继承人高昌生,故对其综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桂华与高大伟于1975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75年7月29日,高大伟因公死亡,1975年11月15日,原告李桂华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洪昌,后更名为高昌生。高大伟死亡后,姚家庄大队与高大伟家属商定了抚恤及大队抚养高大伟儿子的方式并履行。1976年10月8日,原告李桂华再婚,与齐振国登记结婚。高昌生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原告李桂华再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齐宝江。高昌生祖父去世后,高昌生与祖母共同生活。2008年11月高昌生患病住院,经诊断为免疫性血细胞减少症。2010年4月17日,高昌生转让其承包地,取得转让价款96417元。2011年12月6日,高昌生祖母贾淑田死亡。高铁臣夫妻对高昌生时有照顾。2012年12月5日,高昌生与被告高铁臣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高铁臣夫妻同意照顾高昌生的日常生活并供给日常零用钱,但高昌生必须偿还,如没有能力偿还,待高昌生卖地偿还或用地顶替偿还。2012年12月10日,高昌生死亡,高铁臣联系火葬场将高昌生遗体火化,但未保留骨灰,未建坟墓。另查明,高昌生生前无子女、无配偶。高昌生生前遗留三间正房及院落一套,东邻高顺林,西邻高东升,南至道,北至道。截止2012年12月21日止,高昌生存款余额为20.05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桂华作为被继承人高昌生母亲,系被继承人高昌生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现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桂华遗弃被继承人高昌生,故被继承人高昌生生前所遗留得遗产,依法应当由原告李桂华继承。被告高铁成、张桂兰不是被继承人高昌生的法定继承人,高昌生生前与被告高铁臣所签协议,不属于遗赠扶养协议,三被告依法不应分得高昌生的遗产;三被告占有高昌生遗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李桂华的合法继承权,故本院对原告李桂华要求三被告归还其所占被继承人高昌生的遗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分得高昌生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因被继承人高昌生死后,系被告高铁臣办理的火化事宜,存在一定的花费,故本院参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年36166元标准酌定原告李桂华给予被告高铁成适当的补偿费用。关于被继承人高昌生生前所负债务,由原告李桂华继承遗产后在遗产价值范围内予以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桂华继承被继承人高昌生遗产:坐落于姚家庄村三间正房及院落一套,东邻高顺林,西邻高东升,南至道,北至道。二、被告高铁臣、张桂兰、高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坐落于姚家庄村的、被继承人高昌生遗留的三间正房及其院落一套归还给原告李桂华。三、原告李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高铁臣丧葬费用人民币18083元。四、对原告李桂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共同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志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常安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