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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毛永东、李凤琴与张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上诉人毛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一初字第00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毛某某、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时立下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毛某某、李某某,2011年1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毛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某某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毛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毛某某、李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共计20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性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被告毛某某、李某某承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毛某某、李某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没弄清二上诉人的年龄。2、一审法官贾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系连襟关系,本应主动回避而不回避。3、2009年10月2日、2009年11月2日、2010年3月2日,在上诉人毛某某的担保下,叶某某先后三次向张某某借款四十万元,约定利息5%,2011年1月29日前,还本金20万元,清利息27万元,原借据已撕毁。因叶某某还有20万元本金未还,在张某某未向叶某某催要的情况下,2011年1月29日,张某某威胁拿走二上诉人在林某某的房产证、土地证,所以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了借据,毛某某以前是保证人,李某某不是保证人。而且我方未拿被上诉人的现金,只是在逼迫的情况下形成的借据,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综上所述,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程序,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不认识叶某某,被上诉人直接把款给了毛某某,毛某某再出借他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是上诉人自己的事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借据是否与其他借贷关系有关联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该笔借款。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借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上诉人认为该借据是因案外人叶某某不能偿还张某某的款项,由当时的保证人毛某某及其妻子李某某另行出具的借据,故不应再偿还,但上诉人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上诉人所称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上诉人所述事实成立,也应视为上诉人毛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案外人叶某某之间达成的债务转移,双方通过结算确认的方式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对该款项也应予以偿还,综上,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毛某某、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宁审 判 员  柳 强代理审判员  魏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