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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3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3159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马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郝海安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便在外地做生意,经常不回家,即使回家便让我去借款,经常说生意周转不过来,把我的亲朋好友都借遍了。结婚几年来,我不但没有花过被告一分钱,反而为了被告背了一身债。这两年来,被告经常躲避我,我对被告的行踪一无所知,亲朋好友也一再催我还钱,维持这痛苦的婚姻对我来说实在是一种伤害,为此,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诉讼中辨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没有过激的矛盾,仅仅是因为债务。经审理查某: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努力建立一个和谐、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安二〇一��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国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