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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241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芸泽、杜以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9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年利率10%,随要随给。后原告需用钱时,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拖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被告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条。第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谢某某现金壹万元(¥100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壹仟元,到期本息一起归还。借款人:李某某2009.5.19号”。第二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谢某某现金壹万元(¥10000.元),利息每1万元每年1仟元计算。借款人:李某某09.5.19号”。被告使用上述借款期间,支付了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9日共一年的利息后,一直未向原告还款或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予偿还。2013年9月13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能进行法庭调解。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给原告的借条等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有被告书写给原告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2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借款20000元的利息损失(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10年5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晓龙审判员  杜芸泽审判员  杜以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亚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