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余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2013-347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彭##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余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彭**,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金国,余江县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原告彭**诉被告彭##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金国、被告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农历4月18日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婚后房屋加层及购置家用电器等花费共计四万余元,2005年农历7月初9生育一女孩彭某某。自女儿出生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夫妻生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一万元抚养费;2、家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辩称:希望原告能回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彭**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等情况;2、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等情况。被告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与被告彭##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开始共同生活,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5年7月9日生育了女儿彭某某。原告彭**与被告彭##就同居期间添置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均不能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彭**与被告彭##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构成同居关系,不享有婚姻法所赋予的夫妻身份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的确定应遵循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彭某某,一直随被告彭##共同生活,不改变其生活习惯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彭##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予以支持。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支付部分抚养费,抚养费的确定应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实际收入等情况予以认定,本院结合上述因素认定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四万余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与被告彭##共同生育的女儿彭某某由被告彭##抚养,原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彭##子女抚养费8000元,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二、驳回原告彭**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峰人民陪审员 吴林彩人民陪审员 何炳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炎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