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6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郑烁与北京民众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烁,北京民众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6022号原告郑烁,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民众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林萃西里22号楼。法定代表人游亚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宁奇,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小明,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原告郑烁与(以下简称原告)被告北京民众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屈宁奇、韩小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单位司机陈克林驾驶被告所有的京MX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林萃西里3号楼下,因违反交通规则与包括原告所有的京PY车在内的六辆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通队认定:陈克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各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264元、交通费3000元、修车费40580元。被告辩称:陈克林是我单位的司机,但当时是非职务行为,车是我们公司的,我们现在也找不到陈克林了。对交通认定书和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我司认为陈克林在事发当时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他是擅自把我司车辆开出去的。且他当时喝了酒,不过他在当时确实是我司雇佣的司机,是签的正式的劳动合同,现在我公司找不到他了,我司现在已经把他开除了。听说事发后他被判了2个月,具体什么罪我们不知道。现在我司同意赔偿车辆修理费一项,但是司机找不到,所以无法确认具体应该赔偿给原告的修理费金额,拖车费一项,事故地点是林萃西里,但拖车地点是百旺,原告拖车时另一个车主说统一把车拖到百旺,但我们认为应当将车拖到指定的4S店,所以我们不同意赔偿拖车费。交通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23点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林萃西里3号楼下,被告公司司机陈克林驾驶被告所有的京MX车与原告停放的京PY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通队认定:陈克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表示,平时车辆是不让司机随便开回家的,但钥匙在司机手里,陈克林开的车是用于接送患者和专家的,有时候做手术比较晚了,或第二天早上需要接人的,医院就让陈克林把车开回家。但是事发当天其把车开走我公司不知道。就车辆能否开回家没有书面的管理制度。对此事故,如果法院把修车金额核实了确实是此次事故产生的,我公司同意赔偿,但是其他我们不同意赔偿,本次事故的其他五家我公司已经赔偿完了。就修车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维修发票和维修结算单。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司机不在场,所以对金额无法确认。就拖车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费清单1页,表示当时是拖到百旺那边的修车店,后来被告要求我们去自己的4S店修理,又给拖到我们车的4S店了。被告对清单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当时是一个车主让原告去的百旺,跟我公司无关,所以不同意赔偿就交通费,原告表示,交通费是我在修车期间打车的费用,还有向朋友借车的费用,票据今日无法提交,数额是我估算的。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庭审中,本院询问双方是否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双方均表示被告的司机陈克林是酒驾,都不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经本院询问后,原、被告均不要求追加相关的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公司雇佣的司机陈克林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考虑到被告公司的医疗属性,陈克林在夜间驾驶车辆具有合理性,现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陈克林当时驾驶车辆系因擅自开出,且被告对医院车辆夜间能否开回家并没有书面的管理制度,钥匙又放在司机手中,被告也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故被告应对此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就拖车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就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事故发生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对此酌定为300元。就修车费,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民众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郑烁拖车费二百六十四元、交通费三百元、修车费四万零五百八十元。二、驳回原告郑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民众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郑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冲审 判 员 宋培海代理审判员 孙 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裴小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