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计安因与被上诉人杨道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计安,杨道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8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计安,男,195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永镇乡杨圩村杨圩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54********。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道光,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永镇乡杨圩村杨圩组,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4********。上诉人杨计安因与被上诉人杨道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46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俊举、许劲松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杨计安一审起诉称:2010年10月,杨计安通过本村村民杨道坤与杨道光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杨道光为杨计安建造四间三层房屋另加两间四层房屋;工程款为每平方米75元,工程期限为半年。施工过程中,杨计安向杨道光支付工程款26000元。2011年6月,杨道光以要求增加工程款为由停止建造房屋。杨道光已经施工的工程中多处违反约定,给杨计安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房屋应当拆除重建。2012年2月17日,杨计安起诉要求杨道光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1331号民事调解书。后杨道光将工程款骗走又拒绝履行合同,造成该调解书无法执行。为此,杨计安委托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未完工的部分工程造价、返工工料及损失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55076.45元。请求判令:终止双方的协议;杨道光赔偿杨计安各项损失55076.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杨道光与杨计安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已经一审法院(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1331号民事调解结案,杨计安又以杨道光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计安的起诉。杨计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民事诉讼中的“一事”应当是当事人、诉讼理由、诉讼请求、受理法院均相同,杨道光提起的诉讼只是当事人、受理法院相同,事实和理由因杨计安又实际支付杨道光10000元,另再次购置大量建筑材料等产生新的事实,且诉讼请求也不同,前案诉请为继续履行合同,本案诉请为根据新的违约事实提出终止合同及赔偿损失,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入实体审理。本院认为:杨计安、杨道光就承揽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一审法院(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133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纠纷已经处理完毕。杨道光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属于执行过程中应解决的问题,杨计安再次提起诉讼,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杨计安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杨计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许劲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