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4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丰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建国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丰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国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4131号原告四川丰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路99号。法定代表人何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波,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国。委托代理人杨云洪,绵阳市涪城区青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丰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诉被告林建国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波、被告林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杨云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泰公司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一批货物从绵阳市到成都市加多宝公司。被告在6月21日上午6点半左右驾驶川B11**挂拖车将货物运走。上午8点左右被告打电话说在德阳处所运货物(纸箱)垮了,公司立即派人到现场处理,并尽力减少了损失。但是最终还是造成了各种损失共计43094元。因该批货物购买了保险,公司为了配合被告获得理赔款按诉请的损失额度出具了发票及相关手续,最终被告按损失的80%获得了理赔款。但被告获得理赔款后,却拖延赔偿公司损失,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094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建国辩称:原告诉称多次催讨被告赔偿损失并不属实,被告在原告处领取发票时就已经把赔偿款项支付给了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将其生产的货物交由被告从绵阳运输至成都加多宝公司,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输费用。被告所有的川B11**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装载上述货物行至中途,货物发生垮塌,部分货物损坏无法使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出具《质量信息反馈处理单》载明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为43094元,并于2012年8月29日向林建国出具了价税总额为43094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依据该发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已获得实际赔偿。现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领取增值税发票时即已向原告支付了43094元赔偿款。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的交易流程是先由财务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付款人并由会计凭票挂应收账款,付款人见票缴款后再出具收款收据并报财务销账。现被告并未持有相应收款收据,其主张已付赔偿款不属实。原告为证明其交易流程提交了其向绵阳市川奇食品有限公司、安县花荄明星纸箱厂、梓潼县大树包装厂、游仙区鑫辉机械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收款收据及相应明细账,均显示原告对收入款项开具有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但所有收款流程中仅有两种情形:1.明细账上收到货款时间早于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开具时间;2.收款收据早于增值税发票开具。被告以收款收据时间与明细账收款时间不吻合为由对收款收据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任武军(系从原告处承接货运的个体经营者)陈述:大概在(2012年)9月下旬,原告公司敬兴焱总经理告诉我林建国运输事故的相关情况,并把林建国的电话给我,叫我跟林建国商量一下。经电话联系,我于第二天与林建国的爱人、一个男的(大概40岁左右,好像是长虹物流的),在长虹商务中心旁的茶楼里交谈了1个多小时。林建国的爱人认为原告单据上计算的损失过高。经我与其协商,她愿意赔偿2万多元。我将该赔偿数额电话告知敬兴焱总经理后,敬总不同意,我便将意见转达给了林建国爱人。”证人敬兴焱(系原告公司总经理)陈述:“林建国运输事故由我全程处理,赔偿款我公司一直没有收到。开具发票当天,我在外地出差,我公司主任刘志满电话请示说林建国要开具发票在保险公司索赔,我同意了。索赔后,林建国又找我协商说保险公司赔偿了31000多元,就按该数额向我公司赔偿,我们没有同意。后来我又叫任武军去协调这个事情。今年1月19日早上8点左右电话联系林建国,他同意赔2万多元,我未同意。后来我说按保险公司赔偿数额赔,他不同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增值税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送货单、出货检验报告单、质量信息反馈处理单、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据原、被告当庭陈述、送货单、机动车行驶证应认定:原告将其货物交由被告组织人员、车辆运输至指定地点,并约定由原告在运输完成后向被告支付运输费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毁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就货物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为43094元,被告陈述其在领取增值税发票之前已经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支付了43094元损失赔偿费用,则原、被告就被告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意见一致,对此应予确认。现被告以持有原告开具的43094元增值税发票为证主张其已经向原告如数赔偿。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收款流程为:先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付款方并报财务挂账,付款方现金付款后再向其开具收款收据并报财务销账。现被告并无相应收款收据,不能证实其已付款。首先,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其主要作在于买受人抵扣进项税,兼为付款的记账凭证,它本身并不是付款凭证,则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及交付与款项付清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次,在现实的商业交易活动中,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以收受价款为前提,我国法律亦未规定付款后才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易双方出于处理方便,存在“先开具发票、再付款”的交易情形,本案原告为了被告先行向保险公司索赔,采取先票后款的方式并不违背常理。因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与付款方证明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之间,并没有高度盖然性的对应关系。故而,被告仅以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现被告仅辩称是现金结算无法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据,该辩称不符合财务结算的规定,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且结合证人陈述,应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律师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票据及转款凭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丰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3092元。二、驳回原告四川丰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林建国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 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凤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