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利刚与廖雪琴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刚,廖雪琴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68号原告:王利刚,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监颍县。委托代理人:陈栋,中山市沙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雪琴,女,成年,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委托代理人:蓝师,广东策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刚诉被告廖雪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频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栋、被告廖雪琴的委托代理人蓝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刚诉称:原告从2013年7月起承接被告经营的中山市沙溪镇伟铭制衣厂(以下简称“伟铭厂”)半成品洗水工序业务,至2013年10月9日伟铭厂注销工商登记时,伟铭厂共拖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3025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清偿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加工款30250元;2.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清偿之加工款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利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廖雪琴身份证复印件;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月结单;4.收货单30张;5.照片2张;6.证人证言4份。诉讼期间,原告王利刚申请证人范某某、娄某某、卢某某到庭。范某某称:其于2013年6-10月受聘于廖雪琴,为其管理伟铭厂,每生产一件服装按1.5-2元提成,其余则不由其负责。王利刚以永胜洗水厂的名义从2013年6月至同年10月8日为伟铭厂进行服装洗水加工,总加工款为30250元,其未向王利刚支付过加工款,廖雪琴是否支付范某某不知情。娄某某称:其于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在伟铭厂工作,工作内容主要为发货,系范某某介绍其进厂,由廖雪琴向其发放工资。王利刚与伟铭厂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伟铭厂与王利刚之间的加工总值约为30000元。卢某某称:其于2013年5月入职伟铭厂,任双针工,工作期间由廖雪琴向其发放工资。被告廖雪琴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大部分证据不予确认,对其部分诉讼请求不确认。被告在9月曾向原告支付10000元,应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范某某作为伟铭厂的承包人,其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廖雪琴为证明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货款结算书;2.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经审理查明:王利刚以“中山市沙溪镇永胜洗水厂”名义对外从事服装洗水业务,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中山市沙溪镇伟铭制衣厂(以下简称伟铭制衣厂)为个体工商户,廖雪琴为伟铭制衣厂的个体经营者,成立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因生意清淡于同年10月9日注销登记。伟铭制衣厂主要由案外人范某某管理经营。永胜洗水厂从2013年7月至9月间,王利刚为伟铭制衣厂提供服装洗水加工服务,双方未签订加工合同。2013年9月下旬,经结算伟铭制衣厂应支付永胜洗水厂加工费总金额为30250元,范某某在结算单签名予以确认。王利刚认为伟铭制衣厂未支付其加工款,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廖雪琴称范某某系伟铭制衣厂的承包人,范某某对此不予确认。范某某称其系廖雪琴聘请的管理者,按每生产一条裤子1.5-2元提成,其余的收支范某某均不负责。廖雪琴曾于2013年9月4日,从其个人账户向王利刚个人账户支付10000元。廖雪琴向本院提交货款结算书一份,其内容为“2013年9月伟铭制衣厂应结范月桂裤子加工款12844.23元,伟铭制衣厂2013年10月8日前所有加工款项均与范某某全部结清,2013年10月8日之前的所有债权及债务均与伟铭制衣厂无关”。范某某、娄某某称该货款结算书中所指的加工款实际为工人工资,内容系廖雪琴所打印,廖雪琴表示不签则不发放工人工资,因此范某某才在该货款结算书上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王利刚以永胜洗水厂的名义对外经营,并与伟铭制衣厂发生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有王利刚提交的送货单、结算单在案为凭,也有范某某的陈述予以佐证,另有廖雪琴向王利刚支付款项再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范某某系伟铭制衣厂的管理者,其确认伟铭制衣厂与王利刚之间的加工款总额为30250元,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廖雪琴已支付给王利刚的10000元,伟铭制衣厂尚欠王利刚加工款20250元。伟铭制衣厂为个体工商户,廖雪琴作为伟铭制衣厂的个体经营者,应由其承担上述加工款的支付责任。廖雪琴称范某某系伟铭制衣厂的实际经营者,但仅凭其提供的货款结算单并不能证明该事实,也与廖雪琴向王利刚支付货款的事实相矛盾,如廖雪琴有其他证据证实该事实,其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向范某某主张。廖雪琴拖欠王利刚货款不付,给王利刚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支付王利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以实际欠款额,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雪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利刚加工款20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额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利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为278元(原告王利刚已预交),原告王利刚负担92元,被告廖雪琴负担186元(被告廖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志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