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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业华与王宝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业华,王宝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商初字第543号原告李业华,男,1958年出生,汉族。被告王宝成,男,1972年出生,汉族。原告李业华与被告王宝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业华诉称,2010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租期自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年租金48000元。由于被告王宝成不按合同履行义务,拖欠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租金共计56000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王宝成返还原告李业华塔吊并给付所欠租金56000元。被告王宝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被告王宝成收取原告李业华147000元用于为其代买山东大汉塔吊一台。同日,原告李业华与被告王宝成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宝成租赁原告李业华山东大汉塔吊、租期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年租金48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实行先交租金后租赁的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后由于被告王宝成自2012年9月起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原告李业华于2013年10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业华与被告王宝成所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见的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王宝成未能按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由于被告王宝成的行为足以让原告李业华认为被告王宝成无能力继续履行义务,结合该案实际情况,现原告李业华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宝成既不到庭应诉又不举证,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业华与被告王宝成于2010年6月5日所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二、被告王宝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业华的山东大汉塔吊一台。三、被告王宝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业华租金56000元。若被告王宝成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〇日书 记 员  张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