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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商初字第0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5-31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段刚、韩英、淄博海湾经贸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段刚;韩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商初字第0148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立强,该公司员工。被告段刚,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韩英,女,1965年7月29日生,汉族。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信公司)与被告段刚、韩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公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刚、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公信公司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段刚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泉城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贷款合同号:76951216000272),该笔贷款已发放。为保证贷款合同正常履行,被告段刚、韩英将设备抵押给光大银行泉城支行。2012年11月6日,光大银行泉城支行与原告江苏公信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行对被告的全部债权及合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江苏公信公司。原告受让债权后,光大银行泉城支行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经原告履次催要未果,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段刚、韩英给付原告因按揭贷款购买混凝土搅拌站所欠3244348.1元,支付从2012年11月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3.45计算至判决书确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刚、韩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江苏公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江苏公信公司的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段刚、韩英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印件;被告淄博海湾经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被告段刚与韩英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段刚与韩英系夫妻关系;4、《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证明被告段刚与光大银行泉城支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贷款金额为2736000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同时,在合同中,被告段刚自愿将设备抵押给光大银行泉城支行;5、《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款函》等,证明光大银行泉城支行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江苏公信公司并依法告知了被告,同时原告江苏公信公司也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均未给付;6、欠款明细表,证明江苏公信公司诉讼请求的构成。被告段刚、韩英、淄博海湾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公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客观联系,故本院对这些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光大银行泉城支行作为贷款人、段刚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共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贷款种类为工程车辆贷款,用途为购买泵车,贷款金额为2736000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自2012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28%;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付款法按月分48期还款,应于每月20日前还款。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价值320万元的车辆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抵押物详见抵押物品清单。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和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计收罚息,宣布行使或实现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产品名为混凝土搅拌站,产品型号:HZS120,合格证编号分别为031200579、021203727,出厂编号分别为20110110、20110107。2011年6月3日,光大银行泉城支行发放贷款2736000元。另查明:因段刚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2年11月7日,涉案贷款合同余额为2833391.43元,其中拖欠的借款本金2736000元,利息97391.43元,连续违约超过三期。2012年11月6日,光大银行泉城支行与原告江苏公信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光大银行泉城支行基于本案诉争的《个人贷款合同》中段刚享有的主债权以及其他权利,转让给江苏公信公司,受让价格为2833391.43元。2012年11月7日,原告江苏公信公司对上述欠款进行了代偿。债权转让后,光大银行泉城支行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段刚、韩英。再查明:段刚与韩英于1998年1月28日经登记结婚,本案诉争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履行过程,处于段刚与韩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借款合同的最后有关抵押人(含抵押物共有物人)一栏中签有被告段刚、韩英的姓名。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原告江苏公信公司与被告段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首先,光大银行泉城支行与段刚之间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涉案《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是光大银行泉城支行与段刚的真实意思表示。光大银行泉城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因此光大银行泉城支行与段刚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次,原告江苏公信公司与光大银行泉城支行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2011年11月6日,光大银行泉城支行与原告江苏公信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光大银行泉城支行的涉案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江苏公信公司,而江苏公信公司也已足额履行了约定的对价给付义务。再次,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后,已经通知了被告段刚、韩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因被告段刚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已经出现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因此,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要求被告段刚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而截至2012年11月7日,拖欠的借款本金2736000元,利息97391.43元,因此,应向原告江苏公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36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江苏公信公司主张的3244348.1元中包括了按照等额本息付款中的利息,对于其中包括截至2016年6月4日的利息部分,应作为逾期利息计算,不应计入欠款本金数额中。其中逾期利息包括2012年11月7日前的97391.43元和自2012年11月8日起以273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8.28%上浮50%即12.4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关于被告韩英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段刚与韩英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原告江苏公信公司要求韩英共同清偿涉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江苏公信公司有权就其享有的债权以涉案抵押物优先受偿。光大银行泉城支行与段刚设立借款合同关系时,段刚以生产设备提供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首先,虽然当事人针对本案诉争借款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因此,债权人针对本案诉争借款本息所取得的抵押权受法律保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规定,江苏公信公司不但取得本案诉争借款本息的主债权,亦取得与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从权利关联即抵押的担保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江苏公信公司依法享有就涉案抵押物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刚、韩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36000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2年11月7日的逾期利息为97391.43元;2012年11月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2736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2.42%,自2012年11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段刚、韩英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申请对抵押物(以产品型号:HZS120,合格证和出厂编号分别为031200579/20110110、021203727/20110107d的混凝土搅拌站)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5元,由被告段刚负担(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段刚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张 明代理审判员  曹 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汪佩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