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三初字第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罗丕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罗丕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三初字第0131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刘加隆,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志,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罗丕峰,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丕峰(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佩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婷、刘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及其他费用等共计32495.44元。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23925.13元、利息2731.81元、其他费用5838.5元,共计32495.44元(利息、其他费用等截止2013年6月10日),此后的利息、其他费用等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被告签名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一份,申请办理信用卡。根据该合约,甲方(即原告)核发信用卡后,乙方(即被告)应付款项为乙方在按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招商银行信用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对乙方的非现金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乙方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用款部分自甲方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该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185的信用卡一张。随后,被告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6月10日,被告尚有透支消费款本金23925.13元,利息2731.81元、其他费用5838.5元,共计32495.44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账单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查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消费款项,其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丕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所欠款项32495.44元(其中:欠款本金23925.13元、利息2731.81元、其他费用5838.5元。利息及其他费用截止2013年6月10日);二、被告罗丕峰自2013年6月11日起以欠款本金23925.1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具体数额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计算机信息支付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送达费46元,共计658元,由被告罗丕峰负担(该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已预交本院,被告罗丕峰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佩珊人民陪审员 黄 婷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蔡高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