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钟伟珍与陈秀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伟珍,陈秀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伟珍,女,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简涛,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环,女,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钟伟珍与被上诉人陈秀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16日下午,钟伟珍、陈秀环等人因屋地问题发生争执,钟伟珍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增城市公安局正果派出所对陈家丽、钟伟珍、陈国辉等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陈秀环殴打了钟伟珍并致钟伟珍受伤。1、陈家丽称,2012年1月16日14时多,那天我放假在家玩,陈秀环在家用锄头去锄我伯家的晒谷场,我伯的老婆钟伟珍就走过来说那些地方是她的,陈秀环也说是她的,就这样大家就吵起来。在吵的过程中钟伟珍拦住陈秀环不让她锄地,陈秀环就继续锄,还将钟伟珍的右脚小腿用锄头打肿了,后来陈集明叫他老婆陈秀环坐在地上,说钟伟珍打伤了陈秀环。2、钟伟珍称,我的右脚小腿被陈秀环锄伤了,还有我的头也被她用锄头的柄敲了一下,现在还疼(没出血)。3、陈国辉称,2012年1月16日14时许,陈集明夫妻和他的儿子带了一张锄头去拆陈榕新家的围墙,我的堂嫂(钟伟珍)发现了就上前阻止,在阻止过程中被陈集明的妻子(陈秀环),用锄头锄伤脚小腿(具体左右脚忘记了),接着我堂嫂就用手拨开锄头,这时,陈集明就大声说我打他老婆,接着陈集明的儿子陈志华就报警了。陈秀环否认殴打过钟伟珍并致钟伟珍受伤,并认为陈家丽、陈国辉与钟伟珍的亲属,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另查:钟伟珍因受伤曾于2012年1月18日到增城市正果卫生院进行治疗。同日,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伟珍的损失为轻微伤。原审法院认为:钟伟珍、陈秀环因屋地问题发生争执,钟伟珍主张其受伤是陈秀环殴打所致,由于陈秀环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钟伟珍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钟伟珍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增城市公安局正果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虽然陈家丽、陈国辉陈述陈秀环殴打了钟伟珍并致钟伟珍受伤,但由于陈家丽、陈国辉是钟伟珍的亲属,与钟伟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于其陈述,原审不予采信。除此之外,钟伟珍并不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钟伟珍受伤是陈秀环殴打所致。因此,钟伟珍要求陈秀环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6595元,理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钟伟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490元,钟伟珍负担。判后,钟伟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在一审中全部诉请的判决是错误的,应依法改判。一、上诉人对涉案的晒谷场有着无可争辩的所有权。2012年1月16日,被上诉人不顾正果派出所、村治保主任及上诉人的反对持锄头强行拆除上诉人晒谷场的场墙,并持锄头对上诉人的头部、脚部进行击打并导致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一开始就存在过错行为。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法庭提交了法庭提交了《病历》、《诊断证明》、《伤者检查通知单》、《住院收费收据》、《工资表》、《收入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关于南辽吓陈容新屋前原晒谷场的来历》等证据,也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了增城市公安局正果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人身伤害及因此入院治疗、误工等事实,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4659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秀环承担。陈秀环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钟伟珍一家与陈秀环一家系亲戚关系,双方因屋地纠纷于2012年1月16日发生争执,双方的家人以及亲戚加入争执并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当时在场的大约四五十人,大部分为双方的亲戚,公安机关随后对涉案当事人以及部分在场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及其亲戚均在笔录中作出有利于己方的陈述。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钟伟珍主张被陈秀环打伤,陈秀环对此予以否认,钟伟珍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钟伟珍与陈秀环在公安部门调查时的所述内容,及与双方不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钟伟珍的损伤是陈秀环的行为所致。因此,钟伟珍要求陈秀环赔偿各项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钟伟珍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5元,由钟伟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审 判 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郭桂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