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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庞某某,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容某某,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某某,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善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容某某,被告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交往,2012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感情基础一般。结婚时被告带其6岁的私生儿子某某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生育有子女。原、被告因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生活从未得到安宁,被告性格暴躁,武断专横,经常无端发怒责骂原告,双方难沟通,互不倾叙,互不关心,无法相处。双方感情不合于今年7月份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没有任何来往和联系,没有履行夫妻应有义务。今年6月份双方曾到浦北县婚姻登记处协议过离婚,后因被告提出无理要求协议不成。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分割,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据此,原告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并不是在2009年认识的,事实上,原、被告于2007年7月在钦州市盛中南市场时就在一起了,当时双方是在一起打工。2010年至2012年11月在广东打工,直到2012年夫妻双方才出现争吵。现在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精神损失费15000元,加上以及在村委会调解时原告答应给被告的25000元。如果原告不满足被告的条件,被告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2月18日才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过子女。结婚时被告将其婚前与他人同居生育的儿子带来与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初,被告将其儿子的户口迁入原告家,遭到原告的反对,为此,原、被告双方开始发生纠纷。2013年3月,被告与原告又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后经村委会调处未果。2013年6月,原、被告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虽然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原、被告一起生活的时间很短,夫妻之间相互不信任,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婚后不久,原、被告为被告带来的儿子入户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发生纠纷后,原告就离开被告到广东务工,相互就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且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已无法和好,同意离婚。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维持这种婚姻已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精神损失及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在调解中,原告同意一次性补偿给被告人民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善钦二O一三年十二月X日书记员  黄海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