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显斌、蔡某、罗某、吴某、陈某、唐某、牛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斌,蔡某,罗某,吴某甲,陈某甲,唐某,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7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显斌,化名范绪满、陈日旺、范经理,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潭西镇深沟村***号。因本案于2013年1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小强,广东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女,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安县人,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潮安县龙湖镇塘东村上蔡东兴园三横巷*号。因本案于2013年1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团山镇黄家村*组。因本案于2013年1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廖法光,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女,199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丰阳镇大富头村委会大富头村十工巷**号。因本案于2013年1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苏金铃,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客路镇湛XX侨管理区十六队宿舍***号。因本案于2013年1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昊,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一峰,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女,1981年9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关口村*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1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金兰,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凡,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某,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郑郭镇政府家属院。因本案于2013年1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显斌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蔡某、罗某、吴某甲、陈某甲、唐某、牛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显斌及其辩护人李小强、被告人蔡某、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廖法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苏金铃、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昊、卢一峰、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王金兰、被告人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陈显斌为销售全国专业考试答案牟利,租用珠海市凤凰北路珠都大厦2104房,成立了无营业执照的“华泰教育机构”(又名:“华捷教育有限公司”),同年10月迁到珠海市香洲区情侣中路341号滨海大厦2408房。通过互联网先后招聘被告人蔡某、罗某、吴某甲、陈某甲、唐某、牛某等人为业务员,利用其购买的大量考生信息资料,通过网络电话联系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统一入学考试等专业考试的学生,推销试卷答案,为有合作意向的考生配备无线耳机、接收器等工具用于作弊,并协议第一科考试答案免费,第二科起收取5000元至15000元不等的费用。期间,被告人陈显斌从互联网上购买了户主为他人的114张银行卡用于向作弊考生收取赃款。2013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陈显斌在其暂住地珠海市香洲区美丽湾5栋1307房,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通过QQ向同案人姜崇华(另案处理)购得在启用之前属绝密级事项的《2013年全国硕士研究生入学统一考试管理类专业学位联考综合能力(科目代码:199)》试卷提干关键词及答案,后其在电脑上使用SKYPE软件拨打网络电话,向正在参加该次考试,已事先通过充任业务员的被告人蔡某、罗某、吴某甲、陈某甲、唐某、牛某等人联系达成合作意向的高某、熊某等20多名作弊考生实时播报该科试卷选择题答案。随后,被告人陈显斌、蔡某、罗某、吴某甲、陈某甲、唐某、牛某等人在其办公场所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手机放大器7套、笔记本电脑17台、银行卡114张等作案工具及资料一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显斌、蔡某、罗某、吴某甲、陈某甲、唐某、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七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广东省教育考试院出具的《证明》、粤考院(2013)28号《关于协助鉴定考试题目及答案的复函》,2013年全国硕士学位研究生入学统一考试英语(二)试卷及答题卡,管理类联考综合能力试卷及答题卡,2001年7月9日教育部、国家保密局文件【教密(2011)2号】《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教育部【教考试(2012)2号】文件,教育部《2013年全国硕士学位研究生招生考试考务工作规定》及附件,广州市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2013年1月4日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全国硕士研究生统一考试网络不良信息的函》及2013年1月2日该办公室工作人员与华泰教育工作人员聊天记录,2013年全国硕士学位研究生入学统一考试暨南大学考点的违规考生记录表,珠海香洲区滨海大厦2408房现场照片26张,缴获的MBA考试答案,被告人陈显斌的QQ聊天记录,MBA考试27名考生名单列表,广州无忧教育信息登记表,户名为庞嘉祺等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等银行卡及相关资料,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的穗公网勘(2013)22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人高某、肖某、吴某乙、何某、夏某、熊某、陈某乙、黄某、庞某、陈某丙的证言及陈某丙的辨认笔录,同案人姜崇华的供述,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陈显斌、蔡某、罗某、吴某甲、陈某甲、唐某、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本案被告人陈显斌从互联网购买的114张银行卡具有消费支付、存取现金等功能,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显斌、蔡某、罗某、吴某甲、陈某甲、唐某、牛某故意泄露非法获取的国家秘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显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另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罗某、吴某甲、陈某甲、唐某、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是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显斌、蔡某、罗某、吴某甲、陈某甲、唐某、牛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显斌、罗某、吴某甲、陈某甲、唐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陈显斌、罗某、吴某甲、陈某甲、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显斌、蔡某、罗某、吴某甲、陈某甲、唐某、牛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显斌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蔡某、罗某、吴某甲、陈某甲、唐某、牛某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显斌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三、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四、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五、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六、被告人唐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七、被告人牛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八、本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接收器、电脑、银行卡及资料等物品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征远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人民陪审员 高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陈 澎周晓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