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李顺与邓如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邓如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918号原告李顺。被告邓如春。原告李顺诉被告邓如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如春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诉称:我于2010年9月20日入职被告个体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真的靓美发室,从事发型师工作。后该美发室于2013年初停业,被告尚未向我发放2013年2月份的工资7495元。后来我们全部美发室的员工集体到海珠区瑞宝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寻求帮助,在该中心的主持下,被告与我们一一确认了尚欠工资的数额,并写下承诺书承诺在4、5月底结清尚欠的工资。但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向我偿还工资。故我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我偿还2013年2月份的工资7495元。被告邓如春没有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入职被告个体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真的靓美发室,从事发型师工作。2013年4月22日,被告于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在一份《员工工资签收表》上签名确认,该表格注明拖欠原告2013年2月份的工资7495元。同时被告亦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4、5月底前支付前述表格内所列的尚欠员工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签名确认的《员工工资签收表》和《承诺书》,可以认定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3年2月份的工资7495元,并承诺在2013年4、5月底前支付完毕。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完毕上述工资,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如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顺支付2013年2月份的工资749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邓如春负担。被告邓如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峻峰代理审判员 曹子彦人民陪审员 曾燕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许丽容书 记 员 许丽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