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东省X房产开发公司、广州市芳村区城建开发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省X房产开发公司,广州市芳村区城建开发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552号原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X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谢X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X房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忠。被告广州市芳村区城建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X华,男,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广东省X房产开发公司、广州市芳村区城建开发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及被告广州市芳村区城建开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梁X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省X房产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州市芳村区城建开发总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穗房预契字第NO95047872号的《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甲方将广州芳村大道313号桥东大厦1104房出售给乙方,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4.88平方米;房屋总成交价为226820元,乙方于1997年12月28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甲方应于1998年6月30日将房屋建成正式交付原告使用;甲方应为乙方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证》手续。该《房地产预售契约》没有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签订上述契约当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芳村区城建开发总公司签订了《房地产预售契约》补充协议。被告广东省X房产开发公司在上述两份协议的甲方处加盖公章。上述契约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98年6月17日向被告广州市芳村区城建开发总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26820元,并已接收了涉案房屋。原告至今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另查:涉案房屋现没有被查封、被抵押和预售登记在其他人名下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接收了涉案房屋,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办证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芳村区城建开发总公司作为《房地产预售契约》的出售方,理应承担办证义务;被告广东省X房产开发公司在出售方处加盖公章应视为该公司承诺承担出售方应履行的义务,故协助办证义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宜。被告广东省X房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省X房产开发公司、广州市芳村区城建开发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原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办理广州芳村大道313号桥东大厦1104房的产权过户和房地产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谢绮雯书 记 员 段文青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来自